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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民初1663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民初1663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绣湖路北侧鑫隆生活广场A5。

法定代表人:李为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腾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经济开发区福兴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集团)与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达利园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好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拉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好公司、被告穆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苏州达利园荣誉出品”“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达利园”字样;

3.判令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赔偿原告达利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达利集团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是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年产值超百亿,并以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

达利集团树立的“达利园”品牌可谓家喻户晓,老少皆知。

2020年8月,达利集团在拼多多网站上名为“金百食品铺”的店铺内购得出品商为苏州达利园公司、生产商为佳好公司的好益乳乳酸菌饮品。

同时,该商品包装上所载厂商识别码经查询为穆拉德公司。

此外,该商品包装上不仅使用了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且突出标注“苏州达利园荣誉出品”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

达利集团认为,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达利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达利集团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3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蔬菜汁(饮料);

啤酒;

豆类饮料;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矿泉水(饮料);

果汁;

可乐。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达利集团。

2012年12月7日,福建达利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29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水(饮料);

蔬菜汁(饮料);

果汁饮料(饮料);

杏仁牛奶(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花生牛奶(软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2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达利集团。

2013年2月,福建达利集团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福建达利集团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载明: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福建达利集团的饮料产品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福建达利集团的饮料产品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4.福建达利集团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福建达利集团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达利集团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世辉,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食品用纸包装、容器制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食品进出口。

2020年8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记载如下证据保全行为:2020年8月3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韩松的监督下,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磊在对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在搜索栏输入网址“app.yangkeduo.com”,进入“拼多多”首页。

点击关注找到店铺名为“金百食品铺”的店铺,进入店铺,点击证照信息,看到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为“长春涛源商贸有限公司”,随后点击并购买了关键字为“达利园乳酸菌原味340ml*12瓶整箱儿童饮料成人早餐牛奶益生菌饮品”的商品,提交订单,确认付款。

2020年8月4日,在公证处人员杨栋、夏东的监督下,马磊磊来到台儿庄区运河大道“邮政快递”营业部,马磊磊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

后公证人员将该货物带回公证处,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了密封(编号:8-4-1),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摄照片。

公证人员随后将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磊磊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拆封封存物品,内有12瓶好益乳乳酸菌饮品。

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产品外包装上部的正面、背面均有较大字体标注“苏州达利园荣誉出品”字样,产品信息处标注“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对产品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69431305进行查询,对应企业为穆拉德公司。

另查明,苏州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为凤,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食品、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佳好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静,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瓶(罐)装饮用水生产、销售;

白酒、洗涤用品、化妆品销售。

穆拉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7日,注册资本219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严永雷,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生产、销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材料、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信息打印件、(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物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苏州达利园荣誉出品”字样,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标识中“达利园”与达利集团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乳酸饮料,与达利集团第4573654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与达利集团第10029750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易使公众对涉案乳酸饮料的提供者与达利集团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达利集团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属侵犯达利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达利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标识,凝结着企业的商誉,相关公众通过企业名称可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并最终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企业名称起到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本案中,苏州达利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者的企业名称而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达利集团涉案的两个商标最早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最晚被核准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苏州达利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苏州达利园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未给出合理解释,且苏州达利园公司在注册公司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达利集团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其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达利集团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虽然达利集团与苏州达利园公司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但考虑到在达利集团“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允许与“达利园”相同的字号在市场上共存,会显著增大消费者的识别成本,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苏州达利园公司与达利集团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达利集团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苏州达利园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对达利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苏州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苏州达利园公司只有变更企业字号才能避免市场混淆,故对达利集团诉请判令其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达利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以及达利集团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确有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州达利园公司、佳好公司、穆拉德公司共同赔偿达利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利园”字样的好益乳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达利园”字样;

三、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

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佳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穆拉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账号:62×××63),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州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竞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睿莹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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