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伯中。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
委托代理人孙卓。
被告南通剑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长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贝特医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被告南通剑烽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贝特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贝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贝特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贝特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