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9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税务培训中心。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宝山,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税务培训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税务培训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