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蒙某及辩护人郑盛家、潘宗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蒙某先后接受同案人吴之敏(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小区九巷69号3楼的加工厂内,未经授权,从事“HP”牌硒鼓的生产。
2013年7月8日16时30分许,吴某、蒙某在上述加工厂内进行生产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上述窝点查获各型号“HP”硒鼓8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49元)、“HP”防伪标154个、“HP”鼓体标1900个、“HP”包装盒1300个、硒鼓半成品800个以及作案工具灌粉机1台、封口机2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蒙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受他人雇佣而犯罪,是从犯;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相对不大;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蒙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蒙某只是一个打工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蒙某先后接受同案人吴之敏(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九巷自编69号3楼的加工厂内,未经授权从事“HP”牌硒鼓的生产。
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蒙某在上述加工厂内进行生产时被当场抓获。
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各型号“HP”硒鼓共8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49元)、“HP”防伪标154个、“HP”鼓体标1900个、“HP”包装盒1300个、硒鼓半成品800个以及作案工具灌粉机1台、封口机2台。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XX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保存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录像截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蒙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蒙某受雇佣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灌粉机1台、封口机2台,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