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茂娟,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系夏茂娟丈夫),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上诉人夏茂娟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夏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环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原审诉称:一、三环锁业公司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三环锁业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
1999年1月,“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二、夏茂娟实施的侵权行为。
夏茂娟是超市业主,三环锁业公司发现夏茂娟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认为夏茂娟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夏茂娟:1.停止侵权;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三环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夏茂娟原审辩称: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三环锁业公司要求赔偿不公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环锁业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经续展注册,现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32号公证书载明,三环锁业公司的代理人于2013年8月14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万通花园丽萍超市,购买了“三环牌”铁锁一把,取得收据一张。
夏茂娟系长春市二道区丽萍超市的登记业主,经营场所位于二道区万通花园小区A10幢6号门市。
在本案中,三环锁业公司主张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32元。
以上事实有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实物、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销售小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三环锁业公司的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多处不同,应当认定夏茂娟所销售的挂锁系侵犯三环锁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夏茂娟虽然对于(2013)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3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的真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所以,夏茂娟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所以,夏茂娟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三环锁业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三环锁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夏茂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三环锁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以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茂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夏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夏茂娟负担75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夏茂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仅经营一家小超市,也没有主观故意侵权,且现已停业,所以无法完整保存有关涉案商品的证据;
二、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夏茂娟超市仅经营一年即停业,该地段销售能力低,仅销售一把涉案挂锁,其利润仅为1元,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三环锁业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夏茂娟经营的超市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
夏茂娟二审提供了一份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机读工商注销档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夏茂娟所经营的超市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因三环锁业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均在有效期内,故三环锁业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夏茂娟从一审至二审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夏茂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三环锁业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虽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夏茂娟因侵害三环锁业公司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但对侵权时间及经营范围上考虑欠当,夏茂娟经营的超市从注册到注销不足一年,且其侵权性质并不严重,并未给三环锁业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上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夏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夏茂娟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三环锁业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