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谢镇贤。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潮安县洁厦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树赐,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洁厦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健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宋迈生,均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镇贤诉被告潮安县洁厦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市洁厦卫浴有限公司(下称佛山洁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谢镇贤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座便器(BL037B)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大批量生产座便器(5938)低价向全国各地销售,造成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和价格大幅度下降,经济损失严重。
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处购得涉嫌侵权的座便器(5938)产品,通过把涉嫌侵权的座便器(5938)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座便器(5938)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构成对原告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同月,原告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立案调查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潮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潮专纠字(2013)第16号案)后,对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的生产现场勘查,对涉嫌侵权的座便器(5938)拍照记录。
立案审理后,还对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封存,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撤案而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及保护内容;
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3、从被告佛山洁厦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2013年7月16日)及侵权产品1件,证明被告佛山洁厦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4、潮州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案件(潮专纠字(2013)第16号)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验登记表、口头审理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现场勘查及审理记录的事实,确认侵权产品并封存;
5、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被告潮安洁厦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属的管理与授予的权力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属的体现就是授予的专利权证书。
陈卫广依法申请,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授予了专利权证书,说明陈卫广有使用该专利权的权利。
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专利权是经陈卫广依法许可的合法专利权,所以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义务按客观、公正、特别是准确、及时的要求处理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如果授予的专利权属于重复授权,那么应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过错,一味强调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是形式审查是专利行政部门推托责任的借口,专利权证被授予人在该过程是没有过错的,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最后,如果原告认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错误进行重复授权,法律也给予了原告纠正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以上法律规定说明,原告对于同样持有合法专利权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认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先申请宣告对方的专利权无效后,如对方继续使用该专利权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才构成侵权。
2、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潮安洁厦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潮安洁厦公司是得到陈卫广专利实施许可,应认定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因为当时专利许可人陈卫广有形式合法的专利证书,陈卫广也有确保该专利无瑕疵的义务。
被告潮安洁厦公司不知道其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专利是重复授权,无主观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潮安洁厦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计算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方法有三种:第一种是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第二种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第三种是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无法提供其产品销售量下降以及下降的销售量全属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型号5938共生产38套,已售4套每套最终销售价格320元。
产品的成本每套约240元。
被控侵权产品总共盈利仅320元。
第三,原告无法证明其有与他人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至今我们都没有看到过原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无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5938一套,销售价格650元,产品的成本每套约320元,被控侵权产品总共盈利仅330元。
其余答辩的意见与被告潮安洁厦公司所答辩的内容一致。
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卫广的专利权许可使用证明;
2、专利名称为座便器(593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70634.2)。
证明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被告佛山洁厦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经专利权人许可,产品来源合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许可使用应当办理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陈卫广与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两被告使用的专利的申请日都在原告专利的公开日之后,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后的专利也构成侵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启封了潮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被告佛山洁厦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座便器(5938)。
经两被告当庭辨认,均确认是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被告佛山洁厦公司销售的产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两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012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便器(BL037B)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2年9月5日授予原告该座便器(BL037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按规定缴纳了至2014年的专利年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所载明的本案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专利图片看,原告座便器(BL037B)的外观设计专利由连体的上部水箱和位于其下的座便器座组成,水箱与座便器座上分别有箱盖和座盖,水箱右侧设水箱按纽。
水箱部前端为弧面造型,座便器座后端也是弧面造型,水箱部和座便器座连成一体,座便器座前端为下小上大过渡的椭圆盆形造型且向前倾,整体类似船形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了座便器(5938)销售于市场,造成了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和价格的下降。
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处购买了其销售的涉嫌侵权座便器(5938)产品。
同月,原告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立案调查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涉嫌侵权产品。
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案号列潮专纠字(2013)第16号,立案后对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其生产的涉嫌侵权的座便器(5938)予以封存并拍照记录。
后因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在潮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案,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通知》。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11月15日陈卫广(系被告潮安洁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树赐的女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便器(593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0634.2。
2013年5月1日陈卫广单方出具《专利权许可使用证明》,特许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生产、销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名称为座便器(BL037B),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文本上的图片,可以看出二者有如下相同之处: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座便器均由连体的上部水箱和位于其下的座便器座组成,水箱与座便器座上分别有箱盖和座盖,旁侧设水箱按纽。
水箱部前端为弧面造型,座便器座后端也是弧面造型,水箱部和座便器联成一体,座便器座前端为下小上大过渡的椭圆盆形造型且向前倾,整体类似船形状态。
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产品位于产品内部的排水构件弯曲的形状小部分与原告专利授权文本上的右视图片中表示的形状略有不同。
经整体对比和综合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似,虽然两者内部构件个别地方存在细微差异,但从整体上观察,这种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影响,两者为相似的设计,故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潮安洁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和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的诉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等方法来确定。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万元,但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法根据被告潮安洁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
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在本案中当庭承认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5938)是依据他人的专利许可在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处购买后销售的,原告也当庭确认被告佛山洁厦公司所承认的事实。
被告佛山洁厦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本案原告专利权,因此,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因为被告佛山洁厦公司在本案中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本案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而售出专利侵权产品,且该专利侵权产品是向被告潮安洁厦公司合法购买的,因此,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潮安洁厦公司、被告佛山洁厦公司辩称其所生产、销售的座便器(5938)拥有他人许可的自主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两被告主张生产、销售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而原告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的涉案专利明显早于两被告所主张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原告具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得以保护,故两被告以其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抗辩其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安县洁厦瓷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谢镇贤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被告佛山市洁厦卫浴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谢镇贤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230247269.1)的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潮安县洁厦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镇贤经济损失4万元。
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谢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潮安县洁厦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