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工业区B4栋3楼。
组织机构代码:69714215-5。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莉,漳州市芗城区味之达名典西餐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对被告罗江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江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碧蓉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