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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722号
案件名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金长安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及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抽屉面板”,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7843.6,专利权人为双叶家具公司。

简要说明中明确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主视图(见附图一)。

2012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济南奥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家具公司)曾于2010年10月31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0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澳克家具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0289号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

澳克家具公司于9月27日对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次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该案正在审理中。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3年1月22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访问网址为http://www.ytophome.com的网站,该网站”公司简介”、”企业概况”、”联系我们”等内容均为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相关内容,页面底部显示:版权归属博航一统装饰公司。

该网站记载,”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以下统称一统国际家具,......从2001年单一的木门制造销售企业到目前集木门、楼梯、美式家具、中式、实木家具、板式家具、家居饰品设计、制造、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家具企业。

””一统国际家具零售系统有781家直营专卖店,129家大型独立家居体验馆,覆盖中国北京、上海、天津、成都、西安、杭州、重庆、武汉、大连、沈阳、长沙、南京等19个省市的家具连锁零售网络,总销售面积为45万余平方米。

””一统国际家具荣获2011年中国家居最受网友欢迎品牌冠军榜”。

该网站还记载,”网上选购比价实体店体验下单”、”立即点击选购”以及”家具为大件耐用消费品,为了保证您的利益,我们暂时未开通网上支付功能!

商城产品较多,请您详细记录产品型号至实体店验货下单”。

该网站宣传展示了”YTS2X0642-妆台”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图片,该产品图片右侧标有”一统保证质量、保证环保”,其售价显示为4816元。

在相关提示处写明:”产品均为实物拍摄”;

在拍摄原则处写明:”所有图片均为一统的摄影师实景拍摄”。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5064号公证书(简称第5064号公证书)。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只是宣传资料,其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释明,双叶家具公司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将第506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从主视图视角看,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长方形平面设计,面板中部均装有一长条形把手,高于面板表面呈弧形,把手下部均为一椭圆形的下凹槽设计,下凹槽均呈现出平滑的曲面,把手左右两端均长于下凹槽;

不同点在于:把手形状前者两端细中部粗,后者相对平直。

另查,首页网址为http://www.ytophome.com的网站名称为一统家居,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11037313号-1,主办单位为博航一统装饰公司。

双叶家具公司自己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制造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紫檀色四屉柜,其售价为278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叶家具公司取得了名称为”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专利权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外人澳克家具公司和博航一统装饰公司虽分别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但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审查均尚在处理过程中,故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进行审理。

网址为http://www.ytophome.com的网站系博航一统装饰公司所有,并由其经营,该网站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除了这些图片和相关文字记载外,双叶家具公司没有提交能证明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证据。

在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不认可其实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而不能证明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涉案网站图片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抽屉面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将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照片与授权公告中表示外观设计的图片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部分正是产品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也明确表示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对于抽屉面板类产品而言,长方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从使用状态进行观察,主要视觉部分是抽屉面板的表面形状、把手形状和位置、把手下方椭圆形下凹槽。

涉案网站图片所显示的被控侵��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面板的表面形状相同,把手设置在下凹槽上的位置相同,椭圆形下凹槽形状相同,尽管存在把手形状的区别,但这种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产生较大影响。

因此,从整体上观察并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航一统装饰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双叶家具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博航一统装饰公司提出要用现有设计进行侵权抗辩,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设计具体是哪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设计方案,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双叶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双叶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尚处于许诺销售阶段,其并无侵权获益,且双叶家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因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双叶家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航一统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停止侵害双叶家具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许诺销售行为;

二、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驳回双叶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博航一统装饰公司提交的在先权利证据和现有设计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面板中部空洞和把手的设计要点,因此原审判决否定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错误的;

2、博航一统装饰公司在原审期间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申请,并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3、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抽屉面板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梳妆台,而涉案外观设计��利属于抽屉面板,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

双叶家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查询网页、(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0号公证书、ICP备案查询印件,第20289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51号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3,名称为”拉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书桌(A)外观设计专利检索的网络打印件。

其中,证据3显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577683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说明书附图3及附图4分别公开了一种拉手窝为不同朝向的��圆形,拉手呈长方型的抽屉外观(见附图三)。

证据4显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56780号,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含拉手窝为圆形、拉手呈长方形抽屉的书桌外观。

(见附图四)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博航一统装饰公司认可其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了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请求。

但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起无效申请,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就澳克家具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件,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2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博航一统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标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叶家具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相关专利。

将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所载的图片与第5064号公证书所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抽屉面板的形状和弧度、拉手窝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拉手呈现出中间宽两端窄的弧型,其区别在于拉手弧度大小不同及末端形状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抽屉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抽屉板,被控侵权产品虽为妆台,但其含有三个抽屉,抽屉面板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3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呈细长的纺锤型,两端呈圆弧状,拉手窝为短半径呈竖直方向的椭圆形,而证据3的附��3、4的拉手呈长方形,附图3的拉手窝为短半径呈水平方向的椭圆形,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3附图3、4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4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呈细长的纺锤型,两端呈圆弧状,而证据4的拉手呈长方形,拉手窝为圆形,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4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澳克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澳克公司未经双叶公司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主张其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但双叶公司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利权评价报告,且博航一统装饰公司事后撤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因其在二审答辩期届满之后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双叶公司已经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故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博航一统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两万零五百七十七元,由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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