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号A幢102#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冠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路冠彬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