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绿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鹏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赫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由商标使用引发纠纷,上诉人是3690250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立,现被上诉人就使用此商标有异议,应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或被告所在地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按侵权地管辖是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目前并未起诉被上诉人侵权,而是被上诉人反告上诉人,按其诉状所告称是上诉人侵权,当然是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莞市绿雅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首先,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从事上诉人认为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加工、制造等经营行为,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系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为商标使用纠纷引发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而非商标权属或商标效力纠纷,因此,商标局所在地法院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行为是绿雅公司在其定牌加工全部出口的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该争议行为系绿雅公司自身企业经营过程所实施,行为实施地点在绿雅公司经营场所即绿雅公司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争议行为系由绿雅公司实施,绿雅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创业工业园,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