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昆明大观官南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大观官南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31樘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全玻璃窗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1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
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昆明船舶大观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特制多功能百叶窗订货安装合同;
3、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2006年被告公司处于筹建中,由负责人与案外人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该案外人的项目负责人向昆明玻立百业科技有限公司订购29樘多功能玻璃百叶窗,安装于被告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安装的,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仍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大观官南酒店有限公司停止侵害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由被告昆明大观官南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