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70号原告:孙伟峰。
委托代理人:孙磊。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
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宽。
原告孙伟峰为与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韵电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诸永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旭韵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峰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产品面市后获得广大客户欢迎,市场需求量巨大。
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旭韵电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孙伟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3)沪东证经字第174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伟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弹缩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立体图。
照片显示专利整体外观是一个扁圆柱体,圆柱直径与圆柱的高度比例为3:2,两个圆面边缘有30度的倒角,专利整体包括上盖、折叠灯体和下盖三部分;
上下盖结合处设置有一圆环,圆环上两个接口处较宽,其中一个接口的中间部位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按钮;
上盖中心有一凸透镜孔;
下盖设置有一半圆形提手,并嵌入下盖内,提手顶端有一六边形凹槽;
打开状态时,专利整体外观呈“工”字形圆柱体状,中间有灯罩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7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8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为调查取证需要,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派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于次日下午来到浙江省宁海邵家社区的一处工厂(该工厂门口有“宁海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邵家157”等字样标识),徐永飞在该处付款购得八件物品,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以及一张名片。
该收款收据显示,网布灯2个,单价13.5元,并盖有被告旭韵电器公司发票专用章。
该名片系被告旭韵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宽的名片,上面印有邵建宽的职务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网址、开票资料等信息。
购物后,公证员在所购物品外部加贴封条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徐永飞对上述地点方位、周边状况以及上述物品等拍摄照片二十一张。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另查明,被告旭韵电器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工厂购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伟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29297.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峰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孙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伟峰负担2127元,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