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熙。
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工业总公司塘尾工业区A3、A4栋、AM2一楼。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中熙因与被上诉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专利名称为“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62594.5,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8月3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设计人郭天威,专利权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包括: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和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框架之梯形槽内的端子组成的插接本体、壳体和端盖,其特征在于: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端盖与壳体间为卡扣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壳体端两侧分别开设有扣孔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盖的两卡脚外侧分别设有可卡入壳体两侧壁扣孔槽的止退凸。
黄中熙在本案中主张诉争专利系其非职务发明。
黄中熙于2004年入职安费诺公司,2012年12月12日合同到期从安费诺公司离职。
黄中熙在安费诺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黄中熙提交证明其主张专利权的关键证据5(手绘草图)。
查,该黄中熙手绘图,无完成时间记载,也无安费诺公司确认的相关内容或印章。
安费诺公司当庭对该黄中熙手绘图真实性不确认,安费诺公司并提交安费诺公司设计图,上有“郭天威”的签名确认。
黄中熙提交安费诺公司技术部对黄中熙奖励的处理意见,查该《关于黄中熙提出接口连接器改进技术的处理意见》无安费诺公司人员签名,也无印章确认。
安费诺公司当庭不确认该《处理意见》的真实性。
2013年4月25日,黄中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200520062594.5号“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黄中熙所有;
2.安费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黄中熙主张诉争专利系其非职务发明,黄中熙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诉争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黄中熙在安费诺公司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完成与诉争专利不相关的任务,黄中熙凭其手绘草图来证明其系诉争专利权人,查该手绘草图既无完成时间记载也无安费诺公司签名盖章确认。
黄中熙提交《关于黄中熙提出接口连接器改进技术的处理意见》系白条一张,并无安费诺公司任何签名及盖章确认。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中熙仅凭其手绘草图来证明其系诉争专利权人,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黄中熙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故黄中熙认为诉争专利系黄中熙非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一直是由安费诺公司使用、营利达七年之长,对此,黄中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黄中熙提出过任何异议和主张的证据,为此,安费诺公司认为黄中熙已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归属物权范畴,黄中熙起诉请求确认本案专利归其所有,实质上是一种物权确认请求权,而并非债权请求权,故并不受诉讼时效二年期间的限制,对安费诺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黄中熙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中熙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黄中熙负担。
黄中熙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涉案专利归黄中熙所有,安费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黄中熙作为电脑爱好者,在工作时间之余研究设计获得成果,并得到了公司技术部门的认可和口头表扬。
安费诺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完全是在黄中熙的智力劳动成果基础上进一步开发得来的。
安费诺公司技术部门对黄中熙提出技术改进的处理意见,属于公司行为,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认定黄中熙享有涉案专利的权属,至少部分权属。
黄中熙作为雇员相对于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公司没有遵守承诺,没有予以奖励,这与鼓励创造发明的精神相违背。
被上诉人安费诺公司二审答辩称,黄中熙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专利的设计做出了贡献,所述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ZL200520062594.5号“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黄中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黄中熙主张其享有ZL200520062594.5号专利的专利权,应当举证证明黄中熙系该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且不是执行安费诺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费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然而,黄中熙提交的手绘草图没有完成时间和制图人,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草图系黄中熙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的,更无法确认该草图对本案专利作出了多少贡献。
黄中熙主张公司技术部门曾经给予处理意见,但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签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黄中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采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黄中熙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其权属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黄中熙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黄中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