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书伟,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系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元,男,汉族,1992年11月26日出生,系内江市市中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维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靖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伟、何念寒,被上诉人王靖元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21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纳斯公司)申请的“维纳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以红色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为“维纳斯”三个汉字以及较小的“VENUSWEDDINGPLAZA”三个英文单词共同组成,注册号为75765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5年7月14日,“维纳斯”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合堂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9年7月30日,成都维纳斯公司与紫合堂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紫合堂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在四川省除彭州地区以外的独占使用权,成都维纳斯公司同时也获得了在四川省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备案号200914212。
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
同日,紫合堂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成都维纳斯公司,一旦“维纳斯”注册商标在四川省内被侵权,成都维纳斯公司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靖元经营的内江市市中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核准经营范围为:摄影、彩扩、婚庆服务、零售照相器材。
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40号58幢二层。
2013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根据成都维纳斯公司申请,对浏览“内江维纳斯”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对内江市“VNS高端摄影内江维纳斯”店外观及取得其广告单的过程进行保全行为公证,并分别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44513号、44512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所附截图、相片及广告单复印件显示:百度搜索“内江维纳斯”,网页显示有“W”字母艺术图案,“内江市市中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字样,“内江市市中区”大小一致,字体略小,“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大小一致,字体略大;
网站内有“维纳斯”简介栏目,内容有“维纳斯婚纱摄影—国际精品婚纱名店,源于台湾,系出名门……南至高雄,北到哈尔滨,东达东京,西至乌鲁木齐……维纳斯,国际精品婚纱名店,仅国内就有182家连锁分店……2009年元月,维纳斯婚纱影楼登陆甜城……”等字样,联系电话0832-205****,地址为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40号维纳斯婚纱摄影。
网站景点推荐页面的最新活动时间为2010年,礼服展示页面客服留言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招贤纳士页面有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
百度搜索“内江拼客网”及“在四川内江维纳斯照相馆搞活动时我报了名,卡片上写的”搜索页面亦有上述类似内容。
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摄影店门店上方标注为“VNS高端婚纱摄影内江维纳斯”,字体、大小、间距、颜色一致;
广告单上有“VNS”艺术字母与椭圆背景组合图案的标志,标注有“内江维纳斯高端婚纱摄影”、“内江维纳斯高端婚纱摄影五周年感恩巨惠”字样,其中“内江维纳斯高端婚纱摄影”字体、大小、间距、颜色一致,略小。
“五周年感恩巨惠”字体为略大艺术体。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都晶得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得荣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明,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影像制作、婚姻服务、广告策划、文化传播、销售珠宝。
2007年4月28日,成都维纳斯公司与晶得荣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及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成都维纳斯公司许可晶得荣公司在四川省范围内使用“维纳斯”注册商标。
2000年--2012年,成都维纳斯公司和晶得荣公司投入广告费用对“维纳斯”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但其广告媒体、宣传范围多局限于成都区域。
2007年8月15日,上海维纳斯公司与彭州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其在彭州市使用“维纳斯”商标,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商标使用费5万元,商标使用管理费每年2万元。
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王靖元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一审法院:1.判令王靖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票据、文件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维纳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
2.判令王靖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王靖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斯”作为字号并变更工商登记;
4.判令王靖元在《华西都市报》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向成都维纳斯公司和广大消费者道歉,并为成都维纳斯公司消除影响:5.判令王靖元赔偿成都维纳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40万元整,并承担因维权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40464元;
6.判令王靖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都维纳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紫合堂公司为“维纳斯”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根据其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成都维纳斯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涉及成都维纳斯公司诉称的王靖元在实体店和网站上的两种行为的认定,一是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王靖元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
二是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王靖元在字号和商品服务中使用了与其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维纳斯”三个汉字。
关于王靖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一是商标标识问题,成都维纳斯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为红色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为“维纳斯”三个汉字以及较小的“VENUSWEDDINGPLAZA”三个英文单词共同组成的图案组合,而王靖元使用标识为“VNS”艺术字母与椭圆背景图案组合,双方使用的商标标识字体、图案及组合均不相同,双方商标标识不能认定相同或相似;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情形,王靖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王靖元在字号和商品服务中使用了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维纳斯”三个汉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均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权利。
在注册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时,注册商标并不排他地禁止一切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使用。
只有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时,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王靖元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字号与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均在涉及婚纱摄影范围内使用,则王靖元行为侵权与否主要以是否突出使用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来判断:1.关于是否突出使用,所谓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完整的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在此情形下,被突出使用的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
本案王靖元仅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实体店及广告单上使用“维纳斯”字样,且均是以“内江维纳斯”字样整体出现,字体、大小、颜色、排列并无特殊区别,无明显突出使用,应是其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
“内江维纳斯”、“内江拼客网”等网站宣传内容的时间,均在王靖元经营的婚纱摄影店成立时间之前,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网站行为是王靖元所为,且网站内容对“维纳斯”的使用情况与王靖元实体店使用情况亦类似,并未突出使用。
2.关于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王靖元行为是否具有误导公众的意图三方面综合判断,其前述行为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是,王靖元仅在字号中使用了“维纳斯”三个汉字的通用词汇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紫合堂公司(或上海成都维纳斯公司)与成都维纳斯公司及四川省彭州市签订有商标许可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全国或四川还有其他连锁店以及连锁店加盟规模、大小等情况,大部分广告宣传也局限于成都地区,知名度也仅局限于成都附近区域,成都维纳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注册商标或商品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在王靖元所处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成都维纳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纳斯”三个汉字已与其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婚纱摄影服务不同于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其服务对象一般为即将结婚的情侣,由婚纱摄影师直接为拍摄对象进行服务,这种服务特点决定了婚纱摄影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
只有可以接触到王靖元服务的相关公众才有产生误认的可能。
换言之,尽管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使用的字号与成都维纳斯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主要文字、双方服务类别相同,但两者分别在成都、内江不同的区域提供婚纱摄影服务,服务区域的不同决定其相关公众的不同,双方服务的相关公众不易存在交叉关系,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凭借其一般注意力不会将其误认为是服务区域在外地,且在内江区域并不知名的成都维纳斯公司;
最后,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也从未宣称与成都维纳斯公司或者成都维纳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除了使用“维纳斯”汉字以外,没有使用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其他元素,且使用时均加注了“内江”字样,为其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其主观上不存在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借助成都维纳斯公司使用的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即使是成都维纳斯公司指控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网站违法宣传,其宣称的也是来源于“台湾”,而成都维纳斯公司却是来源于“上海”,显然,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也并无混淆双方来源的意图。
故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对“维纳斯”三个汉字的使用均为正当使用,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服务产生误认和混淆。
更何况,成都维纳斯公司亦未提供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使用“维纳斯”字号引起或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相关证据。
故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字号和商品服务中使用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维纳斯”三个汉字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是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字号与成都维纳斯公司字号相同的问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字号为“维纳斯”,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字号“维纳斯”相同,且使用范围均涉及婚纱摄影。
但一般商品字号与字号的冲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商标侵权范畴,故该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是否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是商标标识问题,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标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内江维纳斯摄影店该行为不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是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字号和商品服务中使用了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维纳斯”三个汉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使用了与成都维纳斯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标准是其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这同样需要从成都维纳斯公司字号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是否具有误导公众产生混淆的意图几方面综合判断。
如前面关于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所述理由一样,成都维纳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已经引起或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
另外,就成都维纳斯公司服务商品的知名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经营的服务商品“维纳斯”在成都附近有一定知名度,没有在中国范围尤其是在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所处区域知名,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而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情形,故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不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是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使用字号与成都维纳斯公司字号相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为本案双方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仅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则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有二:一是成都维纳斯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二是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会引人误认。
但如前分析,成都维纳斯公司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企业名称中字号在中国境内,尤其是在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服务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不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内江维纳斯摄影店行为虽然不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应当规范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尤其是使用的企业合理简称应尽量避免可能对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产生不适当的联想,以维护他人和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维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成都维纳斯公司承担。
成都维纳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店面招牌的一个图形作为是否侵犯“维纳斯”服务商标的评判标准错误。
“维纳斯”注册商标是文字商标不是图案商标,且属于服务商标,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店面招牌、服务场所、服务用品上标注“维纳斯婚纱”、“维纳斯婚纱摄影”字样,是对“维纳斯”文字的突出使用,侵犯了成都维纳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对于“维纳斯”这种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互联网宣传、实体店标注、工作人员口头宣传中,均非法使用“维纳斯”商标,虚构同上海维纳斯公司、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其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维纳斯”商标是国内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商标。
“维纳斯”商标在国内经营已超过二十年,在上海、北京、哈尔滨、海口、成都、乌鲁木齐等地均有合法权利人,成都维纳斯公司作为四川地区的权利人,也开立了二十多家分店,“维纳斯”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四川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成都维纳斯公司出示的长达十余年的广告宣传、营销促销费用等证据,其中很大部分是互联网的广告宣传费用,还有部分是省级媒体的广告宣传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维纳斯”商标在成都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是错误的。
四、内江维纳斯摄影店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维纳斯”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服务行业完全一致,属于在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内江维纳斯”、“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的企业简称,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靖元书面答辩称:一、内江维纳斯摄影店自成立以来从未在任何网站对经营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供的网页宣传证据,从时间及内容均不能证明是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所为。
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在服务过程中对外宣传与上海维纳斯公司、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关联关系。
二、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属于对“维纳斯”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成都维纳斯公司持有的“维纳斯”商标并非国内婚纱摄影行业知名商标,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费发票,仅能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广告是否发布、发布的方式、程度、地域范围以及与“维纳斯”商标的关系。
成都维纳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以及销售额。
四、“维纳斯”是希腊神话中爱神的化身,属于世界文化遗产,在当今代表与爱情有关的事宜,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婚纱摄影的功能和用途,成都维纳斯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的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涉及精神利益,成都维纳斯公司要求王靖元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职责范围之内,成都维纳斯公司请求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并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成都维纳斯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成立。
2003年3月4日,上海维纳斯公司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上海维纳斯公司授权成都维纳斯公司在婚纱服务行业及相关产品上,在四川省境内独家使用“维纳斯”注册商标。
还查明:2000年至2012年期间,成都维纳斯公司和晶得荣公司通过场地租赁方式在成都春熙路、锦城艺术宫、王府井百货、家乐福、人人乐等人流密集的商业区域和大型商场、超市对“维纳斯”婚纱品牌进行宣传营销。
此外,成都维纳斯公司和晶得荣公司还通过网络、省级报刊、电台等,宣传“维纳斯”婚纱品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靖元将“维纳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是否构成对“维纳斯”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王靖元应否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4451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王靖元实施被控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的问题。
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2013)川国公证字第4451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江维纳斯网站”、“内江拼客网”等网页内容,系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发布,反映了王靖元在互联网上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虚构与上海维纳斯公司、成都维纳斯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于2012年12月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而前述公证书显示,“内江维纳斯网站”系于2009年经备案登记开设,开办时间在内江维纳斯摄影店成立之前,其网页内容亦不能反映系由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发布或在该摄影店成立后进行过更新,不能证明该网站由王靖元创办和经营。
虽然该网站宣传对象为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但成都维纳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摄影店成立之前,王靖元已实际以该摄影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王靖元是否为网站中所述的婚纱摄影店的经营者,并不能确定。
“内江拼客网”为网络信息资讯平台,其中关于“维纳斯婚纱摄影”的信息简介系何人何时发布,亦不能确定。
因此,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内江维纳斯网站”、“内江拼客网”等网页内容系王靖元发布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认为能够认定王靖元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靖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成都维纳斯公司经授权取得的“维纳斯”注册商标在四川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维纳斯”注册商标由“维纳斯”中文以及较小字体的“VENUSWEDDINGPLAZA”英文单词共同组成,并以红色椭圆形图形为背景。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为其中的“维纳斯”中文部分。
成都维纳斯公司依据授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应当审查以下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与成都维纳斯公司行业相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
王靖元在其经营的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门市牌匾、广告宣传单等处使用企业名称时,标注为“VNS高端婚纱摄影内江维纳斯”,“内江维纳斯高端婚纱摄影”、“内江维纳斯高端婚纱摄影五周年感恩巨惠”等字样,其中所使用的“维纳斯”文字在字体、大小、间距、颜色等方面均与其他文字相同,且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字体不相同,王靖元并未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其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构成该种侵权行为的要件是被控侵权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如前所述,王靖元经营的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将“维纳斯”文字单独或突出使用从而起到标识其来源和服务者的作用,不能认定其具有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王靖元的行为亦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商标侵权。
成都维纳斯公司主张内江维纳斯摄影店在店面招牌及经营活动中以“维纳斯婚纱”、“维纳斯婚纱摄影”等形式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内江维纳斯摄影店不构成对“维纳斯”注册商标的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成都维纳斯公司认为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靖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据此,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要判断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将“维纳斯”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维纳斯”商标于1996年已被核准注册,成都维纳斯公司2000年成立后,2003年即经授权开始使用“维纳斯”商标。
成都维纳斯公司在10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持续不断地对“维纳斯”婚纱品牌进行宣传,其宣传地域覆盖四川全省。
虽然其宣传活动在成都地区开展较多,但成都作为四川省会、首位城市,是四川乃至我国西南地区的商贸中心和交通枢纽,成都维纳斯公司在成都地区,特别是在其繁华的商业地段春熙路、锦城艺术宫等地开展宣传营销活动,较之于在其他地区开展类似活动而言,辐射、影响的地域范围更大,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更广。
同时,成都维纳斯公司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宣传,也会迅捷有效地扩大相关公众的知晓范围。
综合考虑成都维纳斯公司的使用时间、宣传的方式、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应认定“维纳斯”商标不仅在成都地区,而且在四川省内的婚纱摄影行业和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成都维纳斯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多种形式在四川范围内对“维纳斯”婚纱品牌进行了宣传,王靖元认为成都维纳斯公司未能证明其是否发布了“维纳斯”的宣传广告以及发布的方式、地域范围等抗辩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成都维纳斯公司仅能证明“维纳斯”婚纱品牌在成都附近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维纳斯”是古希腊神话中爱神“Venus”的音译中文名字,其并非汉语的通用文字组合,也非婚纱摄影行业常用的名称、术语,与婚纱摄影行业所提供的服务之间并无直接联系;
将其用于商标或字号,并非该行业从业人员通常容易联想到的。
王靖元设立的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开展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竞争者,王靖元应当知道成都维纳斯公司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存在,亦应当了解“维纳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王靖元将“维纳斯”登记为其摄影店字号,并在宣传单上将名称简化为“内江维纳斯”与“高端婚纱摄影”等文字结合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先前“维纳斯”婚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虽然成都维纳斯公司未在内江地区设立分店或加盟店,但基于“维纳斯”婚纱品牌已有的知名度,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容易对同为“维纳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内江维纳斯”与成都维纳斯公司、“维纳斯”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服务。
王靖元关于“维纳斯”代表婚纱摄影的功能和用途,其在字号及相关服务中使用“维纳斯”文字系正当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消费者选择服务对象时,虽然主要看重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因素,但服务品牌也往往是影响其选择权的重要因素。
王靖元无偿占有成都维纳斯公司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商业信誉,以此获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成都维纳斯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维纳斯公司和内江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服务区域不同,王靖元主观上无借助“维纳斯”婚纱品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鉴于王靖元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成都维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靖元应承担停止使用“维纳斯”作为企业字号、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民事责任。
判令王靖元停止使用诉争企业名称,即能有效制止王靖元的侵权行为,对于成都维纳斯公司提出的其他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王靖元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判令其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的抗辩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成都维纳斯公司未提供所受损害和王靖元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王靖元的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成都维纳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靖元赔偿成都维纳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成都维纳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了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损害,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维纳斯公司关于王靖元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维纳斯公司关于王靖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靖元立即停止在婚纱摄影服务中使用含有“维纳斯”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靖元赔偿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靖元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靖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王靖元负担4647元,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4.8元,由王靖元负担4646.8元,成都维纳斯婚纱造型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