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嵩山路89号狮山工业廊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国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居委会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XX国。
被告:XX国,男。
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茂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国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仪公司”)、被告XX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和被告国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国、被告X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压测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ZL201030288165.6,并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依法取得该专利权。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所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专利产品相同,经比对侵权产品外观要部与原告享有专利权产品的外观要部完全一致,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计人民币3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致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ZL201030288165.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取得“耐压测试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纳了专利年费。
证据3,(2013)深证字第212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整个过程。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购置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
被告国仪公司、XX国答辩称:我方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是我方通过百度上面的行业群里购买的,我方只有销售行为,并且我方只销售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国仪公司、XX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盖有“东莞米尔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送货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压测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原告致茂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288165.6(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剑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1月23日,公证员刘穗梅与工作人员李文宽随同盛剑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旁边,监督盛剑在此地收取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26522984发票一张。
取得的两个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剑问送货人为什么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送货人回答是为了做账方便才把开票日期写为2013年2月1日。
随后公证员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21209号的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国仪公司、XX国确认是其卖给原告的。
经当庭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同,只是仰视图有点不一样,散热口数量不同。
被告国仪公司、XX国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不同,认为本专利有接口,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接口,其他外观设计要点是一样的,构成相似。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国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是国仪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
两被告主张他们只有销售没有生产,并提供了一份收据与送货单,证实2013年1月13日,“国仁仪器”向东莞市米尔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名称及规格为“耐压机19053”的机器,价款为人民币7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举证,且没有提交开具公司的相关资料,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两被告混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国辩称为了便于客户开税票所以成立了两个经营单位,一个是被告国仪公司,另一个是东莞市塘厦国仁电子仪器经营部,为个体户,实际经营者为XX国;
两个单位都只有XX国和他老婆两个员工。
另查明,致茂公司为本案共支付产品购置费费人民币16000元,律师代理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国仪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核准设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XX国,一般经营项目为研发、产销:电子仪器设备、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其他电子设备、试验机。
该公司由东莞市塘厦国仪电子仪器经营部升级设立。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耐压测试器,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观测,二者均一致。
被告认为二者的仰视图中散热口存在不同,并不完全相同,但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似。
故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国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是国仪公司的营业执照,国仪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研发、产销:电子仪器设备、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其他电子设备、试验机。
两被告承认有销售,但否认有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中包括了研发、产销的经营项目,但仅凭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国仪公司已经实施了生产的行为。
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国仪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只实施了销售行为。
另,被告XX国提供了一份收据与送货单,拟证明2013年1月13日,“国仁仪器”向东莞市米尔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名称及规格为“耐压机19053”的机器,价款为人民币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开具公司为东莞市米尔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及送货单,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的性质及是否实际存在,故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实际发生了相关交易。
故证实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主张两被告混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国确认两个经营单位国仪公司和东莞市塘厦国仁电子仪器经营部,都只有XX国和他老婆两个员工。
故应认定两被告国仪公司和XX国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国仪公司、XX国销售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产品的单价较高;
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形式是销售;
原告的维权的费用等合理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XX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ZL20103028816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国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XX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由被告东莞市国仪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被告XX国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