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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一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一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黄一晋,佛山市莹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华玲,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晋,男,。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许春兰。

原审被告:佛山市莹姿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艳嫦。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方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方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一晋及原审被告佛山市莹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莹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告之一方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故原审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方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方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方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一晋是在广州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广州市是被诉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黄一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黄一晋以方创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天猫№1方创超声波家用美容仪器、洁面仪嫩肤仪、导出导入仪”等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名为“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49××××.5)的产品;

莹姿公司未经其许可,公开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审被告方创公司和莹姿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方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黄一晋可以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方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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