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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3640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3640号原告: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以北,新开西街以东,阜丰路以南宝雍阁.金色橄榄城长青地块二A组团3号楼2单元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井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楼**2-710。

法定代表人: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仕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邦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邦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500元和交通费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商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餐饮连锁加盟等服务于一体的餐饮管理公司,经多年经营,在业内已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乐派克”汉堡炸鸡系原告旗下的主营品牌之一,目前在全国有一百余家门店,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东三省汉堡类快餐的优质品牌。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井红于2018年经核准注册第26919924号“乐派克”商标,并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乐派克”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eq.663872.com的标题部分及下方的链接描述中使用“乐派克”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乐派克”,将“乐派克”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乐派克”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保护。

3.被告作为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断开涉案链接,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一般情况下,对于用户所选择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

4.设置关键词“乐派克”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张井红经核准注册第26919924号“乐派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22日,张井红向德邦仕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德邦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2018年10月22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闽证内字第4916号公证书显示,德邦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乐派克汉堡官网”,从上至下第四个搜索结果标题为“吉林省乐派克汉堡店加盟,多年运营经验,多家门店成功案例!

…”,标题下方链接描述部分为“吉林省乐派克汉堡店加盟,总部全程扶持,实力品牌,易操作,成熟的管理模式,服务支持!

吉林省…”,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eq.663872.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乐而美19年西式快餐品牌3800余家加盟商”“打造财富江湖新堡垒”“乐而美美食界先锋炫酷撩人胃”“人气火爆销量好不是任何家的汉堡都热卖”字样及多张带有汉堡、炸鸡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不含有“乐派克”字样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另一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伍壹玖捌公司认可涉案链接系其主办的网站,但不认可关键词、搜索结果标题及网页内容系其设置,认为系与其合作的代理商或者代理商的代理商设置的,不清楚具体主体信息。

庭审过程中,德邦仕公司认可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德邦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开支。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其经营业务与德邦仕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类似,涉案网站二级域名中的网页内容是与第三方合作,帮第三方推广,但第三方主体现在无法核实。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创业盟网站网页打印件,德邦仕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不能反应公证取证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伍壹玖捌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尽到招商信息发布平台的注意义务。

另,伍壹玖捌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据此主张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德邦仕公司认为该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上述事实,有德邦仕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伍壹玖捌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邦仕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6919924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乐派克汉堡”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下方的链接描述中使用“乐派克汉堡”字样,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和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乐派克”文字,与第26919924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汉堡、炸鸡门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乐派克”品牌,而是同类型的其他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德邦仕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乐派克”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乐派克”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乐派克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伍壹玖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第269199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餐厅、餐馆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德邦仕公司对第269199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德邦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德邦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德邦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然德邦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公证行为确已发生,故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德邦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德邦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德邦仕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德邦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吉林省德邦仕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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