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02号原告: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936)。
法定代表人: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士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亨德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伍壹玖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高培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sgy.663791.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亨德士”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20000元(包含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第29、30、35、40等类别上注册了“亨德士”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且取得了第43类“亨德士”商标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占授权许可。
原告主营炸鸡汉堡,在全国有近两百家加盟店。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亨德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gy.663791.com的标题部分中使用“亨德士”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从事实际的品牌许可或者加盟业务,被告从事的是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品牌评估、资金扶持及咨询、中介服务,被告该商业模式不会破坏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广告功能,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涉案使用“亨德士”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不直接与网络用户进行交易,被告提供的是咨询服务,该商业模式不会掠夺原告的商业机会,不会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希望法院在酌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时考虑到这一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沈阳博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7157006号“亨德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饭店、餐厅、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19年2月15日,第27157006号商标的注册人沈阳博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亨德士公司出具《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授权亨德士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期2019年2月15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
(2020)闽证内字第4905号公证书显示,亨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华为品牌手机,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亨德士”,出现若干搜索结果,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标题为“亨德士5平1人即可开店连锁品牌加盟”,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为“亨德士,人气热门汉堡,上百家加盟门店遍布全国,投资小+包培训,总部全程扶持开店,亨德士2分钟即可出餐……”,下方显示“sgy.663791.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堡兵堡将”“爱汉堡”“汉堡城掀起加盟热浪”及多张带有汉堡等食品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上述网页不含有“亨德士”字样的内容,网页下方显示:“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京ICP备17020208号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亨德士公司称因其发现伍壹玖捌公司已将涉案含有“亨德士”关键词的网络推广内容进行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亨德士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亨德士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提交证据。
伍壹玖捌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科技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并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
经询,亨德士公司主张伍壹玖捌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亨德士”文字,并推广其他同类品牌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亨德士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侵犯了亨德士公司对第27157006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2020)闽证内字第49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亨德士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伍壹玖捌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系由其经营,但否认“亨德士”关键词为其设置,称其一般会把某种餐饮的通用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亨德士”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亨德士”,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亨德士”文字,与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汉堡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亨德士”品牌,而是同类型的其他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亨德士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亨德士”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亨德士”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三权利商标所标识的“亨德士”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与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的饭店、餐厅、餐馆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亨德士公司对第2715700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亨德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亨德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亨德士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亨德士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亨德士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对公证费予以证明,但鉴于涉案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域名,故本院对于公证费金额按比例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亨德士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30元;
三、驳回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辽宁亨德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已交纳);
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