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强,男,汉族。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吴国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受让取得“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于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红双喜”和“DHS”品牌的三星乒乓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6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商标权属证据(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红双喜”及“DHS”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对应的原件相符,原告受让取得了“红双喜”和“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2.商标商誉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侵权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系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磨框村加盟店的个体经营业主。
(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原告维权费用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工商信息查档费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50元;
购买侵权产品的机打小票1张,金额10元;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复印件)1张,金额1000元。
合计主张维权费用206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用于证明“红双喜”和“DHS”商标的权属、“红双喜”商标的商誉及被告侵权事实三方面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2.原告用于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票据、工商信息查档费用定额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票,均为原件,与涉案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成为“红双喜”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8类乒乓球商品,商标注册证为第1392909号。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为“DHS”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8类商品: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商标注册证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分别自注册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红双喜”和“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1999年12月29日,使用于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方婧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村19号铭牌为“好又多超市磨框桥加盟店”的门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磨框村加盟店,吴国强。
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10只及其他商品,共支付购物款23元,其中被控侵权乒乓球购物款为10元,现场取得盖有“通州区川姜镇好又多超市磨框村加盟店”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1张。
随后徐飞对所购乒乓球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乒乓球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将上述乒乓球封存后,交由徐飞自行保管。
2013年10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10只桔黄色乒乓球,每只乒乓球上均印有“红双喜”、“DHS”字样,字体与“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的产品,并陈述了区别点:真品乒乓球球体字迹清晰饱满,“红双喜”字样为黑色,“DHS”字样为宝蓝色,字体印刷油亮清晰,不间断,无气泡、无断痕。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乒乓球字体印刷模糊,字迹暗淡无光泽,球体质感较差。
另查明,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磨框村加盟店系个体字号,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3日,被告为个体经营业主,注册经营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九组(奥康家用纺织品公司内),注册登记资金10万元,注册经营项目为针织、日用百货等零售,注册号为320683600787963。
再查明,原告为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购买涉案物品1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红双喜”及“DHS”系注册商标,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具体认定意见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描述了其生产的乒乓球的外部表现特征,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乒乓球球体上的字体印刷、字迹光泽及球体手感等方面,与原告主张的同种产品的相关特征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原告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乒乓球系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主张具有可采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乒乓球,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2.被控侵权乒乓球球体上标注的“红双喜”和“DHS”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且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71公证书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店铺铭牌、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所盖的印章,与被告的字号为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磨框村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上记载的相关信息,相互吻合。
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三、被告应承担涉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及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体育用品,原告系专业的体育用品生产商,而被告系个体百货超市的经营业主,并非专业的体育用品经销商,涉案侵权产品亦是在百货超市以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
另,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本案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因涉案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所受的损害,故不采纳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二、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吴国强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