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马伟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多次从兰州闫某甲(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价值17.7万元的假冒蓝星牌防冻液,后将假冒的蓝星防冻液销售至玉门石油管理局,销售金额17.7万元。
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控方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认罪态度好、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本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销售金额应是3万至4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三次从兰州闫某甲(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价值17.7万元的假冒蓝星牌防冻液,由其转手销售给玉门石油管理局,销售金额1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与玉门科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玉门油田分公司出售蓝星牌防冻液的事实。
2、甘肃省产品质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兰州一路蓝星商贸有限公司查获的闫某甲销售的蓝星防冻液不符合要求。
3、甘肃蓝星清洗科技有限公司质检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兰州一路蓝星商贸有限公司查获的闫某甲销售的蓝星防冻液,为假冒蓝星商品。
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闫某甲账户打款17.7万元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证实玉门油田分公司给被告人唐某某支付销售不冻液款项的情况。
7、甘肃蓝星清洗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生产带有他们商标、品牌产品的经营活动。
该公司生产的蓝星牌汽车防冻液为注册的中国名牌产品。
8、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唐某某认识,我告诉他自已生产防冻液,他应该知道是假蓝星防冻液,我卖的是大桶,他把钱直接打到我的卡上,每次都是货收到后才付款。
比市面上的价便宜很多。
供了可能有20万左右的防冻液。
9,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和父亲一起生产假冒防冻液,有蓝星、昆仑、中国重汽等品牌。
10、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给我们管理局供应部分化工产品,主要是防冻液、胶、清洗济等物,个人觉得供应的防冻液应该是合格的。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从他那里进过蓝星防冻液。
他是蓝星厂家酒嘉地区的总代理。
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从闫某甲处多次购卖蓝星防冻液,后销售给玉门油田分公司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明显后果,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罪,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观点,经查,有证据证实,观点予以采纳;
提出本案证据不充分,对销售数额应以3万元到4万元确定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打款及发货人收款的银行明细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销售数额应以销售总额来认定,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按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