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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沙某某、谢某某,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被告人麦某某接受“郑生”(在逃,身份不明)提供的假冒“HERMES”、“TOMMYHILFIGER”、“Timberland”、“Lee”四种注册商标长裤与“阿应”(在逃,身份不明)提供的假冒“LACOSTE”、“BOSSHUGOBOSS”二种注册商标长裤及吊牌、胶袋等辅料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小区加工包装。

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人员在麦某某的加工场内查获涉嫌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长裤315条、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193条、假冒“HERMES”注册商标长裤740条、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930条、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长裤175条、假冒“BOSSHUGOBOSS”注册商标长裤515条。

经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麦某某处扣押的Lee等6种品牌共计2868条长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麦某某处扣押的假冒Lee等6种注册商标长裤除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有标价之外,标价为人民币880元,其余的假冒注册商标长裤均无标价。

经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场上调查,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元、假冒“TOMMYHILFIGER”和“HERMES”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元、假冒“Lee”、“BOSSHUGOBOSS”和“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商标真伪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89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麦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价格鉴定过高。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麦某某供述的Lee等6种品牌涉案长裤市场价格均每条在30至50元之间计算更为符合客观实际,也更合理;

二、关于量刑方面: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综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被告人麦某某接受“郑生”(在逃,身份不明)提供的假冒“HERMES”、“TOMMYHILFIGER”、“TIMBRLAND”、“LEE”四种注册商标长裤与“阿应”(在逃,身份不明)提供的假冒“LACOSTE”、“BOSSHUGOBOSS”二种注册商标长裤及吊牌、胶袋等辅料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小区一出租屋加工包装。

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人员在麦某某的加工工场内查获涉嫌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长裤315条、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193条、假冒“HERMES”注册商标长裤740条、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930条、假冒“TIMBRLAND”注册商标长裤175条、假冒“BOSSHUGOBOSS”注册商标长裤515条。

经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麦某某处扣押的LEE等6种品牌共计2868条长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麦某某处扣押的假冒LEE等6种注册商标长裤除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有标价之外,标价为人民币880元,其余的假冒注册商标长裤均无标价。

经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场上调查,假冒“TIMBRLAND”注册商标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5元、假冒“TOMMYHILFIGER”和“HERMES”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元、假冒“LEE”、“BOSSHUGOBOSS”和“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的每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0元。

综上,被告人麦某某加工假冒六种注册商标的长裤,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68915元。

其中假冒“TIMBRLAND”注册商标长裤175条,非法经营数额为9625元;

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长裤315条,非法经营数额为22050元;

假冒“HERMES”注册商标长裤74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51800元;

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193条,非法经营数额为169840元;

假冒“BOSSHUGOBOSS”注册商标长裤515条,非法经营数额为41200元;

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930条,非法经营数额为7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侦大队联合阳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小区一住宅楼麦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HUGOBOSS长裤515条、TOMMYHILFIGER长裤351条、LEE长裤193条、LACOSTE长裤930条、GARDEN衣裤套装9450套及TIMBERLAND长裤175条。

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内小区一住宅楼查获一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加工窝点,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被告人麦某某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服装的生产、加工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件,随后公安人员将麦某某当场控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加工委托书。

证明:麦某某(阳江卓冠服饰加工厂)具有“GARDEN”服饰的委托加工授权。

(4)涉案物品照片。

证明:公安办案人员在麦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麦某某承租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小区B95-B99号房屋。

(6)涉案同类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照片。

证明:公安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30日至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购买的涉案同类假冒注册商标长裤的情况。

(7)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30日至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服装城购买长裤的情况。

(8)办案说明。

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31日,公安办案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以5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两家服装城档口各购买了假冒“HERMES”、“TOMMYHILFIGER”、“TIMBERLAND”、“LEE”、“BOSSHUGOBOSS”、“LACOSTE”注册商标的长裤。

同时,侦查人员在调查中进行了录像和录音。

(9)办案证明。

证明:由于麦某某无法提供货主“郑生”和“阿应”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公安办案人员无法查清该二人的身份。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系麦某某的妻子。

2013年6月18日10时许,阳江市质监局的同志来我处检查,后公安人员扣押了我们的服装,被扣押的是一些不知道牌子的套服及几个外国牌子的裤子。

这些被扣押的服装是货主通过阳江联城物流公司将这些服装的纽扣、胶袋和吊牌等发给我们的,我们收到这些东西后就在服装上钉纽扣、入胶袋做包装,做好这些工作后等货主电话通知发货,但我们还没有发货就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我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刀具城内小区B95-99号出租给麦某某,麦某某租赁后用于服装包装,平时只有几个妇女在那里做服装包装。

辨认笔录。

陈某辨认出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麦某某。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系宝之港休闲服饰公司业务员。

GARDEN牌子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2013年3月1日经我公司委托麦某某生产包装这种牌子服饰,我公司给麦某某提供唛头和布料,交由麦某某加工包装。

(4)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明:其系宝之港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3月25日,我以公司名义通过传真委托麦某某生产我公司注册的“GARDEN”衬裤,我一次性下单5000套“GARDEN”注册商标服饰给麦某某,我通过阳江联城物流将布料和辅料发给他。

我当时向麦某某传真过一份“GARDEN”商标注册证书和一份加工委托书。

据我所知,“HERMES”、“TOMMYHILFIGER”、“TIMBERLAND”、“LEE”、“LACOSTE”和“BOSSHUGOBOSS”这些服装质量好一点的在市场上批发价格在45-60元之间。

辨认笔录。

田某辨认出麦某某。

(5)证人麦某法的证言。

证明:其系麦某某的弟弟。

据我所知,麦某某给别人加工服装,在刀具城出租屋做一些剪线头的工作。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现在网上到处都有销售假冒别人商标的服饰,我在网上看到别人销售的价格基本上都是60-70元这个价格。

4、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今天(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服装是广州市三个客户的,他们将需要包装的服装通过阳江市联城物流公司运到阳江市一间叫“祥城”的洗水厂,再由该洗水厂将洗好的服装送到我处,而那些客户则将服装配套的吊牌、胶袋、钉子、纽扣等物品通过阳江市联城物流公司发送给我。

我于去年(2012年)7、8月份开始承租刀具城小区二楼,今年春节过后,“田小姐”(田某)、“郑生”和“阿应”将那些服装发给我让我帮他们打包装。

从我处扣押的“GARDEN”牌子服装是“田小姐”的,“HERMES”、“TOMMYHILFIGER”、“TIMBEILAND”和“LEE”四种牌子服装是“郑生”的,“HUGOBOSS”和“LACOSTE”二种牌子服装是“阿应”的。

从我处扣押的这些服装除了“GARDEN”牌子有加工授权书之外,其它六种都是假冒别人的注册商标服装,都没有加工授权,我加工包装的这些服装还没有给货主发货就被公安人员全部扣押了。

据我所知,这些服装大约以40-50元每条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但我只是给客户做加工包装,他们具体多少钱销售我并不清楚。

辨认笔录,麦某某指认出从其处扣押的涉案物品。

5、商标真伪鉴定函及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经鉴定,从麦某某处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HUGOBOSS、LEE、HERMES、TOMMYHILFIGER、TLMBERLAND、LACOSTE长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从麦某某处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GARDEN服装,由于无法与GARDEN商标注册人取得联系,故无法对其作出侵权鉴定。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涉嫌假冒TOMMYHILFIGER长裤315条、LACOSTE长裤930条、TIMBERLAND长裤175条、HERMES长裤740条、LEE长裤193条,共计235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125190元(其中假冒LEE牌子长裤按标价880元进行价格鉴定,其余5种牌子长裤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

(2)涉嫌假冒HUGOBOSS长裤51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7000元(按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麦某某。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13年6月18日,侦查人员在麦某某租赁的房间内发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HUGOBOSS裤515条、TOMMYHILFIGER裤315条、LEE裤193条、HERMES裤740条、LACOSTE裤930条、GARDEN衣裤套装4725套、TIMBERLAND裤175条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等物品,并扣押订车机、订牌机各一台及订钉机两台。

上述订车机、订牌机及订钉机已发还陈某某,GARDEN衣裤套装4725套已发还麦某法和陈某某。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第一,被告人麦某某对于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侦查机关对本案涉案六品牌同类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一般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在有多处销售本案涉案六品牌的批发市场分别询问假冒注册商标裤子价格,价格在55-100元不等,并有上述取证期间的录音录像、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照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对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假冒商标裤子同类商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不再按照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来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涉案的假冒“LEE”注册商标长裤193条,按照每条长裤标牌价格880元计算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69840元;

涉案假冒“TIMBRLAND”、“TOMMYHILFIGER”、“HERMES”、“BOSSHUGOBOSS”、“LACOSTE”注册商标长裤共2675条,分别按照同类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199075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麦某某加工假冒六种注册商标的长裤,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68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六种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89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麦某某接受他人委托,在明知道没有相关授权文件的情况下,负责组织加工,收取加工费用,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区别主从犯,按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

被告人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麦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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