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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遵功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45号
案件名称吴遵功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遵功,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遵功。

委托代理人:徐祥生,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婷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遵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遵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生,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婷花,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遵功2012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吴遵功是名称为“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吴遵功该专利发明的核心技术是辅助再生电磁动力的新材料“磁钢775”,永磁铁新材料钕铁硼制作的不通电也能产生磁场的双转子、双磁场的辅助再生电磁动力专利技术,填补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技术空白。

在2007年和2008年国家级科博会上,美的公司在认真阅览了吴遵功的发明专利技术后,当场表示合作,并在2008年通知吴遵功到广东发展银行武汉硚口宝丰路银行凭个人身份证领信用透支卡100万元。

因吴遵功发现美的公司将其发明专利技术泄露国外而拒绝领取。

其后,美的公司开始制造永磁体转子空调的压缩机,并出口日本百万台。

2009年8月4日,吴遵功在工贸公司以5380元(人民币,下同)公证购买了型号为“KFR-35G/BP2DN1Y-W(白色)”的美的空调一台。

2010年7月3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鉴定所机电工程师就上述KFR-35G/BP2DN1Y-W型空调压缩机电机里的永磁体转子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的技术特征之间是否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或者等同原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1年,吴遵功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增加新证据,经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武知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吴遵功撤诉。

美的公司作为中国家电行业霸主之一,不能自主研发新技术,未经吴遵功的许可,擅自使用与吴遵功专利等同的技术,谋取巨额利益。

工贸公司作为大型电器销售企业,明知美的公司的产品不享有专利权,代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一、美的公司、工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吴遵功ZL200520098058.0号“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美的公司、工贸公司在国内知名报刊、新闻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并销毁侵权形成的永磁体转子压缩机空调、辅助再生电磁动力装置空调;

三、美的公司、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吴遵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98058.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它包括风机、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压缩机、水泵、储水器、电气元器件,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

其中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为制冷工质在压缩机、冷凝器、毛细管、蒸发器管、压缩机之间循环;

所述的毛细管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内的水泵依次连接冷冻室内盘绕的水冷盘管、水冷盘管系、电子制冷胆水箱、水冷循环道、水帘布总程、水帘布再回密封水箱;

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的电子制冷胆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连接毛细管;

与水帘布总程相连的水帘布设置在主风机的进风口后面;

蒸发器设置在主风机的出风口之前;

所述压缩机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前端固定有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

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

2009年8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09)武二证字第12235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09年8月4日下午,公证员周莉、雷新元与申请人吴遵功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号的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工贸家电新华路店1楼,吴遵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型号为KFR-35G/BP2DN1Y-W的美的空调一台,并取得“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和“温馨提示”各一张。

送货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空调进行密封,经密封的商品保存于申请人处。

2011年4月20日,吴遵功以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公司和工贸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提交法院。

2011年9月19日,吴遵功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遵功和美的公司对一审法院保存的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均未提出异议,美的公司也认可该空调由其生产、销售。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经比对,吴遵功认可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没有水帘布总程、密封水箱、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水泵、储水器、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并缺少“所述的毛细管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内的水泵依次连接冷冻室内盘绕的水冷盘管、水冷盘管系、电子制冷胆水箱、水冷循环道、水帘布总程、水帘布再回密封水箱;

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的电子制冷胆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连接毛细管;

与水帘布总程相连的水帘布设置在主风机的进风口后面;

蒸发器设置在主风机的出风口之前”等技术特征。

吴遵功、美的公司双方对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中压缩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所述压缩机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前端固定有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

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吴遵功对该项技术特征主张构成等同侵权。

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使用的永磁体材料是磁钢775,而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压缩机电机里永磁体转子的永磁材料是磁钢700。

虽然两者采用的磁钢不同,但材料都是永磁体,因此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二,涉案专利中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而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压缩机电机里的永磁体转子在电磁定子里面。

两者只是电磁定子的位置不同,对该领域所属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三,涉案专利中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而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压缩机并无这一技术特征,但其电动机里永磁体转子套用了涉案专利的双磁场技术,并故意省略双转子技术,属于对涉案专利的变劣实施,因此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四,涉案专利中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是电磁转子带动涡卷、螺旋叶轮高速向心旋转,而被控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压缩机是永磁体转子带动离心式旋转叶轮做功。

前者是向心旋转,后者是离心旋转,两者只是做功的对象不同,因此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吴遵功享有的名称为“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遵功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吴遵功主张对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水泵、储水器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

毛细管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内的水泵依次连接冷冻室内盘绕的水冷盘管、水冷盘管系、电子制冷胆水箱、水冷循环道、水帘布总程、水帘布再回密封水箱;

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的电子制冷胆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连接毛细管;

与水帘布总程相连的水帘布设置在主风机的进风口后面;

蒸发器设置在主风机的出风口之前”等技术特征,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涉案被控侵权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压缩机“永磁体转子”与涉案“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专利中“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是否构成等同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故意省略双转子的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遵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遵功负担。

吴遵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美的公司使用吴遵功的专利技术生产三种不同侵权产品,出品一百余万台,经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美的公司使用的技术与吴遵功的专利技术构成等同侵权;

2、吴遵功获得国家授权的核心专利技术是电磁动力辅助再生装置采用新材料磁钢775,磁钢775制作的永磁体转子不通电也能产生磁场,美的公司只要使用了永磁体转子即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技术中记载的水帘布、水泵等技术特征,只是专利技术的背景技术,吴遵功是在背景技术的基础上一步步完善了空调技术,背景技术不是吴遵功请求保护的范围;

3、美的公司参加制订的国家空调制作标准等没有体现出吴遵功的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由吴遵功发明创造,权利要求第1项到第10项均属于吴遵功专有;

4、吴遵功在起诉又撤诉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365号案中,申请国家收集证据并由国家专家进行鉴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字不提吴遵功的该项请求,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允许吴遵功继续收集另外二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并由国家继续对另外二种型号产品的技术进行技术鉴定。

美的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遵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电子制冷胆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工贸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其认可一审法院采用的法律条款,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遵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一组新证据,即二〇一〇年五月《中国创新人物》刊载的“一个老科技工作者的啼血呼唤”文章及一页汽车彩图和一页空调压缩机彩图,证明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技术系上诉人的专利技术。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工贸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工贸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创新人物》刊载的文章系对吴遵功发明创新等事迹进行的介绍,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

空调压缩机彩图未显示内部结构,不能达到吴遵功的证明目的;

汽车彩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吴遵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吴遵功享有的名称为“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中,吴遵功主张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两个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一是本案被诉的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二是吴遵功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美的公司侵权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后者,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吴遵功在安徽省合肥市购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且该纠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吴遵功在本案一审时也曾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吴遵功撤回此项诉请,故本院对吴遵功此项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的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权人吴遵功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庭审中,再次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上诉人吴遵功认可被诉侵权的KFR-35G/BP2DN1Y-W型美的空调缺少“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水泵、储水器”等部件,缺少“所述的毛细管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内的水泵依次连接冷冻室内盘绕的水冷盘管、水冷盘管系、电子制冷胆水箱、水冷循环道、水帘布总程、水帘布再回密封水箱”、“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的电子制冷胆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连接毛细管”、“与水帘布总程相连的水帘布设置在主风机的进风口后面”等技术特征,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缩机为旋转式压缩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这一技术特征存在区别。

因此,根据上述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缺少上述多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缩机前端固定有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

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等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判定。

吴遵功主张专利前序部分记载的“水帘布总程、水泵”等技术特征是其专利技术的背景技术,不应纳入比对范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在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比对时,仅比对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未比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吴遵功主张其核心专利技术是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采用新材料磁钢775,磁钢775制作的永磁体转子不通电也能产生磁场,美的公司只要使用了永磁体转子即构成侵权的问题。

解读上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具备“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两个技术特征的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并未限定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必须采用磁钢775制成,虽然专利说明书中提到:“该辅助磁场动力根据异步电动机磁场电能转换对角磁场(磁钢775)永磁强力相等,……”,但也仅是专利实施例的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专利保护的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直接等同于“永磁体转子”或“新材料磁钢775”。

吴遵功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遵功申请由人民法院收集另外二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并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吴遵功作为专利权人,在起诉被告侵权时首先有责任自己提供证据证明。

并且,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吴遵功请求的事项不符合该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

吴遵功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遵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遵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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