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任贤。
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诚电子厂业主,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万安路***号*栋*楼。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任兴。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上诉人饶任贤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达方公司)、原审被告饶任兴、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8月11日获得名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
该专利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达方公司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人民币50万元的许可费获得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专利权有效期结束。
该合同于200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但达方公司未提交许可费实际支付证明。
达方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22日-3月10日版《今日资讯广告》,该广告彩页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型号为M2020的鼠标,图片共有大小5幅,即是被控侵权产品。
文字信息显示“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柜台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9楼9C09,工厂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万安路132号方圆科技园A栋3楼。
(2011)深证字第117669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25日达方公司在赛格电子广场9C09柜台购买了2个鼠标,取得印有“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进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在《销售/进货单》上载明了M2020型号的鼠标2个,单价为18元,还载明了厂址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万安路132号方圆科技园A栋3楼。
(2011)深证字第120273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31日,申请人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搜索“深圳市凯诚电子厂”得到相关附件。
其中附件六第1也显示该厂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万安路132号方圆科技园A栋3楼,第一分部的地址为赛格电子广场9C09柜台。
附件五第1页的公司简介介绍该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无线鼠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成熟的规模化生产设备。
达方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430001257.6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专利产品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
从立体图看,整体采呈椭圆形的圆润造型;
从主视图来看,鼠标主体呈匀称的椭圆形,从上至下分布有一大一小上下交叉的两个椭圆,下方底部还有一用来收纳接收器的弧形挡门。
其中,小椭圆内突出设计有一椭圆形按键,作为鼠标滚轮使用。
大椭圆下部还有三道平行且逐渐变长的弧形线条。
鼠标主体两侧还各有一段与前述大椭圆相接的横线,横线上部左右对称设计的两个不规则五边形即为鼠标的两个按键;
从后视图来看,主体呈椭圆形,该椭圆形内还嵌有一略小的椭圆形,在该小椭圆形内上下左右对称设有四个小圆形,上部有一弧边三角形,分别与上部的两个小圆形相交,该弧边三角形的左下方有一圆形按键,该圆形按键的下方居中位置还有一倒梯形与圆形上下相交的图形;
从左视图来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左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
从右视图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两部分,右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右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
从俯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下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顶端有一椭圆形,被下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中部为一长方形且上边两端为弧形倒角,中间有等比缩小的四个弧边矩形组合,里面下方位置还有一弧形;
从仰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上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底端有一椭圆形,被上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下部分中部有一椭圆形,中间突出有一滚轮,该椭圆形上端通过一直线与前述弧形分割线相连,下部则与前述椭圆及弧形相交。
将达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达方公司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达方公司授权外观设计属相同外观设计。
饶任贤、饶任兴、赛格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比对结论。
饶任贤与饶任兴当庭提交了一张自行打印的万网域名查询单,拟证明达方公司公证搜索的网站实际不存在。
该份证据系饶任贤与饶任兴自行打印,鉴于互联网内容的易被修改性和不完整性,对于饶任贤与饶任兴自行打印的该份查询单,不予采信。
赛格公司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赛格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另查,达方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未发现有“华星辰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诚电子厂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饶任贤。
2012年3月19日,达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饶任贤、饶任兴、赛格公司立即停止对达方公司专利权(ZL200430001257.6)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饶任贤、饶任兴、赛格公司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3.饶任贤、饶任兴、赛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达方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饶任贤、饶任兴、赛格公司立即停止对达方公司专利权(ZL200430001257.6)的侵犯,饶任贤、饶任兴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任贤与饶任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赛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达方公司ZL200430001257.6号专利系依法授权,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达方公司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鼠标,属于相同设计,落入达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达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今日咨询》、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送货单》所印制的工厂地址和销售地址均共同指向饶任贤开办的凯诚电子厂和饶任兴租赁的赛格广场9C09号柜台。
而(2011)深证字第120273号《公证书》也证明饶任贤开办的凯诚电子厂的网页将饶任兴租赁的赛格广场9C09号柜台作为其销售地址。
显然,饶任兴租赁的赛格广场9C09号柜台作为饶任贤开办的凯诚电子厂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商之一。
《今日咨询广告》也表明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地址为凯诚电子厂所在地址,销售商为饶任兴租赁的柜台。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饶任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饶任贤开办的凯诚电子厂。
饶任兴和饶任贤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达方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行为构成了对达方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达方公司关于判令饶任贤、饶任兴立即停止侵害达方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和达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赛格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仅仅将9C09号柜台出租给饶任兴。
达方公司也并未向赛格公司发送任何警告信息,故赛格公司主观上也并不清楚其出租的柜台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故达方公司要求赛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饶任兴和饶任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达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饶任兴和饶任贤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酌情确定饶任兴和饶任贤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达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饶任贤和饶任兴立即停止侵害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饶任贤和饶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饶任兴和饶任贤负担。
饶任贤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诉讼费用由达方公司承担。
理由为:1.公证的网站上虽然有凯诚电子厂的信息,但不能证明这信息是由我方发布的,因为这种网站不需要注册,任何人均可发布信息,现实中假冒他人发布信息的情况也时常出现。
我方提供反证证明这个网站的域名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属于我方所有。
2.凯诚电子厂与饶任兴的华星晨经营部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我方制造销售。
现实中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况也很多,华星晨经营部完全有可能是为了让消费者认为自己有生产实力而声称自己是哪间工厂的。
3.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更不能判令我方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
被上诉人达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经过公证的网页足以认定是由饶任贤发布的。
我方提供的证据中,《今日咨询广告》印有饶任贤的厂址,公证时取得的送货单也印有饶任贤的厂址,公证的网页上的工厂信息也相吻合,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饶任贤。
原审在认定饶任贤、饶任兴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判决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饶任兴、赛格公司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饶任贤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达方公司指控饶任贤侵权,从现有证据来看,2011年2月至3月版《今日咨询广告》上刊登的信息,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饶任贤经营的凯诚电子厂的地址,2011年8月25日达方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当场取得的送货单和名片上,也印有厂址信息,该信息与饶任贤经营的凯诚电子厂的地址一致。
此外,公证人员上网查询到的凯诚电子厂的经营情况介绍,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情况。
达方公司指控饶任贤侵权,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饶任贤若否认,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反证。
饶任贤主张饶任兴在经营中假冒凯诚电子厂的信息,但只有主观臆测,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饶任贤以自行打印的网络域名查询结果,证明公证人员上网查询到的凯诚电子厂网页并不存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除非饶任贤可以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
现饶任贤只提交了自行上网查询域名的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查询内容的真实性,而且网络信息容易被删改,后来查询的结果也无法直接否认公证时的网页内容,因此饶任贤未能提供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综上,达方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上均印有饶任贤工厂信息,原审法院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饶任贤与饶任兴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认定有事实依据。
本案停止侵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有的库存侵权产品不得再销售和许诺销售,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属于专用于侵权的工具,应当予以销毁,故原审法院依据达方公司的请求,判令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饶任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饶任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饶任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