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广���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富森美家具现代装饰材料中心4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国,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梦,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渔渡村南岸(温州市振鑫电镀有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叶建静,经理。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徐建国、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伟波,新浪公司、徐建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车驰、唐梦到庭参加了诉讼。
卡迪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雅洁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以曹湛斌的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G)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7年5月2日授予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
200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其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并已在国知局备案。
该专利产品推出后受到消费者一致喜爱,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遭受大��模仿和抄袭。
2012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雅洁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新浪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部型号为K515的门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被告新浪公司和卡迪诺公司,标示的商标为被告徐建国所有的“建五+jianguowj”文图组合商标。
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雅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
雅洁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以“建五+jianguowj”品牌为渠道,恶意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新浪公司、徐建国、卡迪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控产品;
2、新浪公司、徐建国、卡迪诺公司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新浪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代理商和销售商,而非生产者,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卡迪诺公司购买而来,有合法来源,且并不知道产品侵权,目前已经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雅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恶意扩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建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雅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恶意扩大损失;
徐建国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商标的使用和侵犯外观专利之间无直接关系。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请。
被告卡迪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曹湛斌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G)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6906.X,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7月27日。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
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知局备案。
该专利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设计特征为:A、面板的基本形状为薄形矩状体,矩状体长边两侧伸出窄条,窄条上端略低于面板正面,窄条下端与面板正面齐平;
B、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上端为弧面过渡,面板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
C、把手连接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分纵向分成三个条状区域,条状区域延伸至把手扇贝截面。
2012年11月15日,被告新浪公司在其位于成都市川陕立交旁的成都富森.美家居的商铺内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有“总部:成都新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四川.成都川陕立交旁”、“生产基地:中国鞋都一期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JW-K504白”的“建五”牌门锁一把,送货单载明该门锁售价为60元,型号为“K515”。
该门锁由面板、把手、锁、钥匙等组成。
其中,面板和把手的设计特征为:a、面板的基本形状为薄形矩状体,矩状体长边两侧伸出窄条,窄条上下两端略低于面板正面;
b、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上下端均为弧面过渡,面板中下部穿有钥匙形锁孔;
c、把手连接于面板中上部,基本形状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纵向分成三个条状区域,把手扇贝截面为一个光滑的整体。
雅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中国鞋都”是指浙江省温州市,该处标注表明被控侵���产品的生产者为卡迪诺公司。
经查询,卡迪诺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叶建静和谢建津,法定代表人为叶建静,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锁、五金配件。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商标为“建五”图文组合商标,经查询商标号为4054035号,申请人为徐建国。
2013年5月14日,新浪公司出具进货退货清单一份,载明其向温州市双屿镇屿头南路31号的供货商叶建静退货145把“建五”锁具,包括了型号为“JW-515玫瑰金”的锁具9把和型号为“JW-K504白”的锁具7把。
同日,成都图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温州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叶建静,发货人徐建国。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被告徐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新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卡迪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054035号��建五”图文组合商标详细信息、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14号公证书、物流托运单、进货退货清单、被控侵权门锁实物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经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G)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就该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门锁面板和把手部分与诉争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门锁面板和把手的组合,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外观形状的比较:A与a相比,主要区别在于A的设计特征包括窄条上端略低于面板正面,下端与面板正面齐平,a的设计特征包括窄条上下两端均略低于面板正面;
B与b相比,主要区别在于B的设计特征包括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上端为弧面过渡,b的设计特征包括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上下端均为弧面过渡;
C与c相比,主要区别在于C设计特征包括把手扇贝截面分成三个区域,c设计特征包括把手扇贝截面为一个光滑的整体。
虽有上述不同点,但面板的基本形状均为薄形矩状体,矩状体长边两侧均伸出窄条,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的上端均为弧面过渡,中下部均穿有钥匙形锁孔,把手均连接于面板正面中上部,基本形状均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弯折,手握部分纵向均分成三个条状区域。
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诉争专利外观设计在两侧窄条下端是否与面板正面齐平,面板正面及两侧窄条下端是否为弧形过渡,把手扇贝截面是否分区域等细微差别不易察觉,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门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诉争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雅洁公司认为新浪公司和卡迪诺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出现在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因此两公司均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虽然新浪公司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但是该公司具有贴牌加工的行为。
而新浪公司则辩称自己��企业名称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仅仅表示其是该产品的销售代理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新浪公司所举出的退货单表明了该公司曾经向卡迪诺公司购买过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新浪公司的地址为“四川.成都川陕立交旁”,这一地址能够与新浪公司的注册地址成都富森.美家居现代装饰材料中心4区4栋15号相印证,也与雅洁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一致。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情况,该地址仅为商铺,不具备锁具的生产能力。
而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印有“生产基地:中国鞋都一期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新浪公司和卡迪诺公司工商登记中各自的生产经营范围、各方当事人陈诉等,应当认定新浪公司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同时,雅洁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新浪公司有贴牌生产的行为,因���本院对雅洁公司认为新浪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新浪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因卡迪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记载、新浪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卡迪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诉,可以认定卡迪诺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新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卡迪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卡迪诺公司制造、销售,新浪公司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卡迪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新浪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卡迪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故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各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雅洁公司主张徐建国为4054035号“建五”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与卡迪诺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雅洁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即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来认定徐建国也实施了生产行为,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该批复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侵权纠纷案件,所谓产品侵权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因此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中,雅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建国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徐建国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新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卡迪诺公司,该公司系经工商机关登记,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故新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真实、明确、合法的来源。
因此本院对新浪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雅洁公司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雅洁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包括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卡迪诺公司专门从事门锁的生产和销售、雅洁公司有聘请律师代理及公证取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门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卡迪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新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G)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6300669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G)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成都新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温州市卡迪诺锁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