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
法定代表人:约翰·莫特利。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家权(系广州市越秀区金信鞋店的个体经营者),男,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74号地下,现下落不明。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被告祁家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祁家权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祁家权到庭应诉。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祁家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74号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鞋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236702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G866360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所有人。
4、(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5、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4295858,金额:8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6、(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祁家权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上述商标标识呈菱形状,由四个粗等号图案交错组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标识呈菱形状,由四个粗等号图案交错组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注册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在2008年-2010年期间的《户外探险》、《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中国国家地理》、《优家画报》等杂志上,刊有有关“Columbia”产品的广告。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11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芜和该处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去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74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购得鞋一双,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
公证员冯爱芜使用其华为ASCENDP6手机(识别码:861022001765009)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直接运回住处,由公证员冯爱芜保管。
在公证员冯爱芜和该处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汪连付使用该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对商品进行打包,经公证员检查后,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9)”,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汪连付保存。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及商铺外观照片(共计八张)系上述购买获得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双运动鞋,原告指控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
其中分别在运动鞋的吊牌、鞋垫、鞋舌外侧及鞋外侧分别使用有菱形图案标识、“Columbia”字母标识,在鞋跟位置使用有菱形图案标识,前述菱形图案标识由四个粗等号交错组成。
原告否认上述鞋子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认为上述菱形图案标识与其第1236702号、G866360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Columbia”字母标识与其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其它查明事实。
广州市越秀区金信鞋店系于1999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74号地下,注册资本为8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鞋。
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2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4295858)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金额1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9000元。
本院经评议后,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33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74号店铺,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与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运动鞋、鞋类”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菱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Columbia”标识与原告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现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家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祁家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祁家权负担185元。
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祁家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