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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PRADA、CHANEL、LV、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号商铺用于销售箱包、皮夹等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上述品牌的箱包、皮夹,存放于上述地点用于销售。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PRADA牌包14只、皮夹4只,CHANEL牌包15只,LV牌包27只、皮夹4只,CELINE牌包13只。

经鉴定,上述包和皮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800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扣押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PRADA、CHANEL、LV、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号商铺内销售。

2013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待售的PRADA牌包14只、皮夹4只,CHANEL牌包15只,LV牌包27只、皮夹4只,CELINE牌包13只。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上述侵权包、皮夹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1,210,800元(扣押的商品中2只PRADA牌包因正品款式无类似型号未作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底,其从老家到上海找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找工作,后张某某安排其在张某某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商厦3楼131号商铺作销售员,销售的商品中有假冒的LV、CELINE、PRADA、CHANEL等品牌包、皮夹等商品的事实。

2、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查获PRADA牌、CHANEL牌、LV牌、CELINE牌包、皮夹共计77件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涉案包、皮夹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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