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赞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金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岭街*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与被告熊赞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熊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公司诉称: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以下简称中兴皮件厂)。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原告是经营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直延续至2019年7月19日。
原告作为独占许可人有权单独维权,并且2010年8月1日,中兴皮件厂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有权处理“”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别等法律事务。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后,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护垫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金日用百货店正在销售使用“”卫生巾。
上述商品与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上述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二者均使用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形似,且“”标识位于上述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及独占使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仿冒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景兴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68222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物品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赞君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了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04年8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兴皮件厂。
2007年10月1日和2009年8月6日,中兴皮件厂(甲方)分别与景兴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95248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0年8月1日,中兴皮件厂向景兴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商标独占许可景兴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景兴公司处理“”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景兴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通报、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2014年7月5日,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韩冬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岭街7号,在该地点标有“广鑫超市联合一百”字样招牌的地方,韩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在《联合一百广鑫超市》销售小票上“条码/品名”一栏标有“693412087043130片日夜卫生巾”物品1件,“693973358025840片AGC卫生巾”物品1件,“693310720600320片ADG卫生巾”物品1件,“6901236380604维达餐巾纸”物品1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联合一百广鑫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
韩冬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中其中标有“693412087043130片日夜卫生巾”的物品、“693973358025840片AGC卫生巾”的物品、“693310720600320片ADG卫生巾”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68222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联合一百广鑫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图片共十八张为公证员拍摄,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
所购“693412087043130片日夜卫生巾”的物品、“693973358025840片AGC卫生巾”的物品、“693310720600320片ADG卫生巾”的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经查验,封存实物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物品为卫生巾三包,景兴公司当庭表示本案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标有“30片组合透气·柔软型卫生巾”标识的卫生巾,与景兴公司正品上印有的“”标识对比来看,二者均是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相似,且侵权标识位于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景兴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公证书附件的销售小票上显示日期为“2014.07.10”,景兴公司表示,销售小票上的日期与公证取证不一致,是因为机打小票上的日期可以由涉案店铺自行设置,但实际上公证取证的日期确实为2014年7月11日。
景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提交了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案子,一审计收3000元律师费。
另查:被告熊赞君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金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岭街7号,资金数额为0.5万元,开业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百货、定型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景兴公司作为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景兴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熊赞君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景兴公司在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上记载的涉案商铺的经营地址和公证书所附商铺招牌照片上显示的地址,均与熊赞君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
虽然公证书上记载的取证日期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销售小票上的日期不一致,但本院认为,机打小票的日期可以由商铺经营者自行设置更改,结合景兴公司同日进行公证保全并在本院起诉的其他案件的公证书的情况,仅凭该瑕疵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举证期限内,熊赞君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确是由熊赞君销售的。
关于熊赞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景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的卫生巾正面包装上印有“”标识,与景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相比,均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颜色为蓝色,字母为斜体状,在每个字母的左侧均排列有三排点状图样;
其中,首字母“A”与第二个字母“B”均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母“G”和“C”相比极为类似;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字母构成、组合方式、颜色和所处的位置以及产品的外包装,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景兴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熊赞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有权利人的授权,故本院认定熊赞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景兴公司要求熊赞君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景兴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景兴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景兴公司因熊赞君侵权所受损失及熊赞君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87、195号案件的关联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熊赞君应赔偿景兴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熊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熊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熊赞君负担1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