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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某某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3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4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所获荣誉,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8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委托打假说明、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4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查档费5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74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没有理由,对于原告取证方式不认可,其自己也是受害者,有上家供货收据。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进货单一份,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对原告的商标权利所作公证,足以证实原告系“六神”及字母商标合法权利人以及“六神”及字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六神”所获荣誉,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对工商登记无异议,对原告取证方式有异议、公证书有异议,鉴定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其不认可。

工商查询信息反映被告苏某某系怀远县某某超市业主,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

公证书是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出具书面说明,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能否认该公证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对于鉴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出具,但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其对商品具有完备的鉴别能力,可以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原告生产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

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其开的,字不是其所写,但公章是他的。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取的调查取证费未与实际支出一一对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进货单上产品和本案侵权产品不一致,没有明确销售单位,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对应,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进货单并非正式的商业票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南京市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

2013年8月22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在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某某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三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贰拾肆元整,现场取得盖有“怀远县某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051981,并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其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其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3年9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公证员沈方、潘小英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密封处加盖“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章。

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8号公证书。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怀远县某某超市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苏某某、姚某某,注册资本5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庭审中,对(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72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当庭予以拆封,从该封存袋内取出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三瓶,将该公证购买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与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原告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包装纸张质地如同人民币纸钞,手感较为粗糙,不反光,有“六神”字样水印。

而封存产品包装纸张质地光滑且反光严重。

2、正品包装一侧有防伪亮线,亮线与包装纸间隔暴露且较为均匀。

而封存产品的露出部分不均匀。

3、正品防伪线有距离,且分布均匀,有凹凸感。

而封存产品凹凸感不强。

4、正品摇晃气泡消散较快。

而封存产品气泡消散较慢。

5、正品气味芳香柔和,而封存产品气味刺激性较强。

被告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不是由原告所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带有“六神”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供进货单一份,但该进货单并非正式的商业票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和查档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预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认定为2000元为宜。

关于消除影响部分,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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