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84号原告:崔新巍。
被告:沈阳永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久斌。
被告:刘久斌。
原告崔新巍与被告沈阳永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刘久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由8万元变更为1万元。
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新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新巍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