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圣依。
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辉、张雯。
被告人梁某。
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
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圣依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张雯、被告人梁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梁圣依在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路XXXX90-2-201室经营名为“lcdzz专注精致”的淘宝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包、配件等。
被告人梁圣依负责商品进货、定价及图文介绍制作,并安排其妹妹即被告人梁某负责网店的日常管理、接单等工作,还雇佣朱某等人负责相关打包、发货工作。
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梁圣依从被告人韩某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转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累计销售的假冒CHANEL、LV、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皮包、鞋子等商品,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953.84元,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89245元;
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与其妻子俞某在本市上城区XX巷1-4-203室和上城区复兴街499创意园XXX室共同经营名为“BQ名品”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ANEL、DIOR、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围巾、皮带等。
截止案发,被告人韩某经营的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3800.8元,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32564.2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认证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支付宝走款记录、情况说明、各侵权品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圣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圣依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人梁圣依在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路XXXX90-2-201室经营名为“lcdzz专注精致”的淘宝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包、配件等。
被告人梁圣依负责商品进货、定价及图文介绍制作,并安排其妹妹即被告人梁某负责网店的日常管理、接单等工作,此外还雇佣朱某等人负责相关打包、发货工作。
2013年2月起,被告人梁圣依陆续从被告人韩某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转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累计销售各类假冒CHANEL、LV、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皮包、鞋子等,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953.84元。
另经公安人员对其网店所在地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89245元。
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与妻子俞某在本市上城区XX巷1-4-203室和上城区复兴街499创意园XXX室共同经营名为“BQ名品”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ANEL、DIOR、LV注册商标的皮包、围巾、皮带等。
被告人韩某主要负责商品的进货、销售及发货,其妻子俞某帮忙收货、理货及更新网页图片、接单等。
截止案发,被告人韩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3800.8元。
案发后经公安人员搜查,其店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64.2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上城区复兴街499风铃创意园XXX室被抓获归案。
同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梁圣依经营淘宝网店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
当日被告人梁圣依在接到梁某电话后得知梁某被抓获,后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遂到现场接受公安人员调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圣依、梁某共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韩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现均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即被告人韩某共同经营名为“BQ名品”的淘宝网店,被告人韩某负责进货、销售和发货,其负责网上商品图片更换、接订单、收货、验货并理货。
店内销售的是假冒LV、CHANEL、DIOR等带有商标标识的鞋包、皮带等。
截至案发,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产品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另二人住处及营业地址尚有未售出的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俞某联系自己为其与被告人韩某所经营的淘宝店拍摄货品照片,主要为LV、DIOR、CHANEL等品牌的皮包,及少量饰品、围巾及皮带。
(3)证人邬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梁圣依开设的网店负责装卸、清点、包装货物,并兼顾上网回答客户的提问。
店里主要销售假冒的CHANEL、LV、DIOR、BURBERRY等品牌的服装、鞋包、围巾等,售价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网店一般以小香、D家、B家、小驴等代称描述商品。
被告人梁圣依曾经叮嘱店内员工将所售衣服的领标剪掉,一般对容易剪且不破坏商品的衣服、裤子等会做剪标处理,其余假冒商品则不做处理。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梁圣依经营的淘宝网店负责做包装盒及打包工作,被告人梁圣依负责进货,被告人梁某负责日常管理及代发员工工资。
店内主要销售假冒CHANEL、LV、DIOR、BURBERRY等名牌的服装、鞋包、配件等,一般以小香、D家、B家、小驴等代称描述商品。
被告人梁圣依曾嘱咐将所售衣服的领标剪掉,一般容易剪的会做剪标处理,但有遗漏的情况。
除衣服外其余假冒品牌的商品则不做剪标处理。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打工,负责装卸、清点货物,制作包装盒及发快递。
店内主要销售假冒名牌的服装和鞋包。
被告人梁圣依曾交代服装的领标要剪掉,但实际上员工偷懒漏剪的情况不少,除服装外其余商品的商标并不去除。
被告人梁某有时会帮助梁圣依进货,在梁圣依不在店内时负责工作,平时接客户咨询电话以及发工资。
梁某还明确告诉其所售的商品是假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负责与客户沟通及回答商品信息问题,被告人梁某负责日常管理及代发工资。
店内销售的主要是假冒CHANEL、LV、DIOR、BURBERRY等品牌的服装、鞋包、配件等,一般以小香、D家、B家、小驴等代称描述商品,售价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是通过顺丰快递寄送鞋包、手镯等商品,品牌有CHANEL等,但因韩某将标牌剪掉所以其无法认全所涉品牌。
(8)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所经营的淘宝网店地址本市上城区复兴街499风铃创意园108室和上城区XX巷1-4-203室,经查存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情况,主要包含CHANEL、DIOR、LV品牌的包、皮带、围巾、服装等,以及被告人梁圣依经营的网店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存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情况,其中有带标牌的CHANEL、DIOR、LV服装、围巾、鞋包及眼镜。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韩某及其妻子俞某处查获的假冒LV、CHANEL、DIOR品牌的商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查获的假冒LV、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1)证据清单,证明支付宝交易光盘作为证据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情况。
(12)ChristianDior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DIOR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及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DIOR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13)LOUISVUITTON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LV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及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LV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14)CHANEL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律师身份证明,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CHANEL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及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CHANEL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15)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UGG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16)BURBERRY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所对应BURBERRY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17)被告人韩某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零售以及批发给被告人梁圣依淘宝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及数量的情况。
(18)被告人梁圣依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梁圣依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及数量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梁圣依向被告人韩某的淘宝店进货的数量及金额。
(19)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梁某、韩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梁圣依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的身份情况。
(2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杂牌及仿牌服装、手袋等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22)网页截屏图,证明淘宝网店“lcdzz专注精致”所售产品的介绍及图片的具体内容,商品售价一般在几百到几千元不等。
(23)价格证明、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假冒DIOR服装、HERMES服装及饰品等在中国市场的最低价格。
DIOR、CHANEL、HERMES等商标持有人就商标被侵权提出投诉。
(24)价格证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假冒LV的服装所对应正品在中国市场最低价格。
LV商标持有人就商标被侵权提出投诉。
(25)价格证明、LV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明LV公司系商标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以及该公司正品围巾、衬衣等在国内的最低及最高售价。
(2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赵一萌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情况。
(27)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经被告人梁圣依确认,赵一萌账户在2013年11月至今的走款记录中涉及的人民币57547.44元系交易不成功的退款。
(28)ChristianDior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所查获的ChristianDior品牌的皮包、衣服、钱包共36件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的产品。
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带有ChristianDior品牌标识的服装、鞋包等共计23件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的产品。
(29)LOUISVUITTON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所查获的带有LV标识的围巾、皮包共计45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
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带有LV标识的围巾、服装、鞋袜等共计237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上述人员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产品。
(30)CHANEL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处查获的带有CHANEL标识的皮包、皮带、钱包等共计121件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产品;
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围巾、服装、鞋包等共计280件带有CHANEL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产品,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上述人员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产品。
(31)UGG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带有UGG商标的鞋子30双系假冒注册商标UGG的产品。
(32)BURBERRY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梁圣依处所查获的带有BURBERRY标识的围巾、服装共计34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的商品。
(33)鉴定书,证明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带有CHANEL、BURBERRY、PRADA商标的货品共计291件均系假冒。
(34)鉴定证明,证明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带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服装共119件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的产品。
(35)鉴定报告,证明经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带有LV商标的服装共117件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LV的产品。
(36)鉴定证明,证明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从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查获的带有HERMES商标的服装、鞋包等共85件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产品。
(37)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对本市上城区XX巷1-4-203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等品牌的鞋包等商品予以扣押,于同日对复兴街499风铃创意园XXX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等品牌的皮包等商品予以扣押。
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对北京市海淀区XXXX90-2-201室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假冒LV、DIOR、CHANEL等品牌的服装、鞋包等商品予以扣押。
(38)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所经营淘宝网店的销售情况,及赵一萌账号自2013年11月起至今的交易情况。
(39)被告人梁圣依当庭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韩某及他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加价20%左右进行销售,对于服装等能够剪标的都进行处理,而对于鞋子、箱包等进行剪标会影响外观及销售的则不进行处理,其能够从中获利销售额的10%左右。
2013年10月18日,其在暂住地接到其妹妹即被告人梁某的电话得知公安人员上门调查后感到害怕,后又接到了其妹妹打来的电话,并有公安人员通过该电话要求其到现场接受调查,其后出门赶往现场,在到网店楼下时又接到其母亲的电话让其赶紧到现场接受处理。
(40)被告人梁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被姐姐雇佣而到网店帮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能够剪标处理的都进行剪标,而对于鞋子、箱包等剪标会影响外观及销售,故不进行剪标处理。
2013年10月18日,其在网店时有公安机关上门调查,其遂打电话告诉其姐姐即被告人梁圣依,并向公安人员供述网店的老板是系姐姐即被告人梁圣依,不久公安人员要其再次打电话给其姐姐,公安人员接到电话让其姐姐到现场接受调查,再过了约二十分钟,其姐姐到网店地址接受调查。
(41)被告人韩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共计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约人民币8万元,其中有部分是批发给北京的老板进行转售的,其大概从中获利了人民币1万多元。
(42)票据,证明被告人梁圣依、梁某共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韩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梁圣依、梁某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圣依、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圣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圣依在公安机关已经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投案缺乏主动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圣依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圣依、梁某、韩某当庭认罪,且已经退出非法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圣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