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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松、邹维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
案件名称洪松、邹维平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松;邹维平;余佳俊;孙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松,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2011年4月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维平,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佳俊,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刚,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9日由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洪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洪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美的”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3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邹维平承租了芜湖市和平世界村旺财养殖厂仓库。

期间,其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美的空调商标所有人许可,纠集被告人余佳俊、孙刚、洪松在该仓库内利用其与余佳俊、洪松购置来的美的空调零部件组装美的分体式空调,在组装过程中,邹维平负责组装室外机,余佳俊负责组装室内机,孙刚负责打下手及装箱,洪松负责帮助焊接四通阀以及指导被告人邹维平焊接四通阀。

截止案发时,四被告人共计组装假冒美的分体式空调46台,涉案空调均未销售。

经鉴定,涉案空调价值人民币1453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工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维平、洪松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余佳俊、孙刚系主动到工商部门投案自首。

3、户籍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30台空调及部分空调零部件。

5、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6、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实:工商部门对涉嫌假冒的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7、商标使用授权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9、情况说明,证实:空调市场均以套机销售,成套的价格等于内外机价格之和。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内、外机核价是根据该生产的同型号空调的出厂批发价格,市场零售价格一般比公司核定的价格高10-12%左右。

出厂价是3159元,核定价是3159元,市场价格是:3199元。

10、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证实:工商部门委托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空调进行鉴定的事实。

11、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空调、空调设备进行价值鉴定,总计价值190148.63元,所查扣产品系非法制造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1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洪松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1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邹维平在芜湖市方村东埂村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包装好的疑似“美的KFR-35W-F117”空调30套(室内机与室外机各30台)。

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梅某(旺财养殖场看门人)对被告人邹维平、洪松、余佳俊进行辨认;

证人李某(旺财养殖场看门人)对被告人余佳俊、洪松、孙刚进行辨认。

1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维平、洪松、余佳俊、孙刚对在旺财养殖场仓库内生产假冒美的空调及零部件进行现场指认。

1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邹维平、余佳俊、洪松曾为美的公司的员工,三被告人未取得美的公司授权在外租赁仓库组装美的空调。

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被告人余佳俊向其订购500套美的空调的包装纸箱。

1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余佳俊让其帮忙购买空调支架2000个。

19、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被告人余佳俊让其帮助购买空调电机。

20、证人利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5月份,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向其购买空调的零配件及“美的”标识。

21、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被告人余佳俊让其帮忙购买遥控器、变压器。

22、证人李某、梅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租赁证人梅某房屋。

23、被告人邹维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维平租赁仓库并联系被告人余佳俊组装空调;

两被告人分别购买空调配件以及组装过程中四被告人的具体分工。

24、被告人洪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洪松2010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鸠江区法院判三缓五,2012年3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裕溪口派出所行政拘留;

被告人帮助购买空调配件以及帮助和指导被告人邹维平焊接四通阀。

25、被告人孙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孙刚负责给组装好的空调打包。

26、被告人余佳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底,被告人邹维平和其联系,告知其想组装空调的意愿以及让其购买空调配件、负责组装室内机。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洪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45314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刚、洪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松主观上没有参与制假的故意,其不知被告人邹维平等人是在组装“美的”空调,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洪松积极帮助被告人邹维平购买组装空调所需的室外机连接线组,并参与、指导被告人邹维平焊接四通阀,在遇到工商机关查处时,其首先发现并逃跑。

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洪松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等在从事违法行为,故对被告人洪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洪松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洪松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刚患有残疾且属低保家庭,本院依据其履行能力,酌情减少罚金数额。

综上,对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孙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洪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维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余佳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孙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洪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部分。

被告人洪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30套分体式空调及相关零部件予以没收。

上诉人洪松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客观上虽然帮助了邹维平等人制售假冒美的空调,但主观上并无帮助制售的故意,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洪松、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洪松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洪松辩解称其对原审被告人邹维平等人未获授权组装美的空调的行为并不知情,然上诉人洪松并非一般社会焊接技术人员,其曾在美的公司工作近十年,应知晓美的空调制造流程及相应规范,然当原审被告人邹维平私自租赁仓库、与余佳俊及其他人购置空调零部件并加以组装时,其经邹维平邀约,负责购置部分零部件及帮助焊接及指导他人焊接四通阀,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等在从事违法行为,客观上仍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此外,原审被告人余佳俊、孙刚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亦证实了上诉人洪松主观上系知晓其四人在制造“假美的空调”。

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松、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453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孙刚、上诉人洪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分别认定邹维平、余佳俊系主犯、孙刚、洪松为从犯,并对原审被告人孙刚、上诉人洪松予以从轻适当,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均系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适当。

上诉人洪松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原判依法撤销缓刑并合并执行刑罚适当。

原判结合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邹维平、余佳俊、孙刚适用缓刑,并对原审被告人孙刚酌情减少罚金数额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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