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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良、刘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先后在本市杨浦区波阳路和老沪闵路租用场地予以加工、生产假冒卡地亚、宝格丽品牌的首饰,已经销售的假冒卡地亚、宝格丽品牌的首饰价值人民币86,788.9元。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张某某的加工厂及其个人随手携带的包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宝格丽首饰成品和半成品共32个,价值人民币59,676.8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一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有强烈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地缴纳了罚金。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并没有赚取巨额利润。

其家庭情况也较特殊,上有70多岁的老父母,下有刚出生的孩子,家庭经济来源全部靠被告人一个人,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某、何某某、陈某、郑某、陈某某、郑某某、熊某、邢某某、丰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出库单、证人杨某、张某、况某某、林某、黎某某、黎某、杨某某、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及加工厂内扣押到假冒卡地亚、宝格丽等品牌的首饰、天平秤、模具等作案工具以及电脑、影碟机、手机、出库单、入库单等物证、书证、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松江区物价局提供的《关于对松江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涉案物品的价格咨询复函》、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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