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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小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小亮,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佛山市顺德区瑞祥隆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板桥村2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龙小亮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营佛山市顺德区瑞祥隆服装有限公司。

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龙小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利惠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LEVI'S”、“”、“”、“”、“”等。

2012年6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LEVI'S”、“”、“”商标的成品牛仔裤共1763条,假冒“LEVI'S”、“”商标的半成品牛仔裤共877条,假冒“”、“”商标的牛仔裤裁片共80条。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778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自首经过;

被告人龙小亮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起获的带有“LEVI'S”等标识的牛仔裤照片的辨认、指认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报价表复印件;

佛山市顺德区瑞祥隆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契约、验资报告;

被害单位利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

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

价格鉴定意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小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龙小亮到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明,第1497177号“”、第1489308号“LEVI'S”、第1485434号“”、第1489307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均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均在有效期内。

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理该司鉴定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犯该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成品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牛仔裤裁片上使用的“LEVI'S”等标识,分别与利惠公司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系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自首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被害单位利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亮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小亮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扣押的假冒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牛仔裤成品及半成品、裁片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成品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牛仔裤裁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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