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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剑武、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泉民初字第1461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剑武、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欧剑武,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跃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剑武,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鲤城区汇弘灯具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传军。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欧剑武、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跃平、林慧灵,被告欧剑武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6978747号“JOEONE及图形”商标、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及第1634518号“JOE|ONE九牧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634518号“JOE|ONE九牧王”商标系原告注册在第09类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电器接插件等;

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王”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已在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外包装箱和内包装物上标注“九牧王精一品”、“九牧王集团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九牧王横路1-10”、“中国的九牧王世界的九牧王”等字样标识,合格证上标注“JOOMW九牧王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面板上标注“九牧王”标识的开关插座,并销往泉州、厦门、福州等地;

被告欧剑武向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上述非法使用有“JOE|ONE九牧王”商标标识的电源开关面板、电源插座面板、电视插座面板,并进行销售牟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相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案,两被告均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原告在市面上仍发现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且两被告始终未能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据此生产销售牟取暴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对原告品牌形象的恶劣影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欧剑武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一、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4518号“JOE|ONE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欧剑武辩称:一、被告欧剑武在购进本案涉及的商品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在购进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在工商查处时提供了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欧剑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欧剑武在该批次商品被查处时,就已经停止销售,原告诉求第一项已经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欧剑武在本案中获利数额仅仅只有300多元,即使按照工商查处的时候经营额只有31,250元。

退一步讲即使判令被告欧剑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被告欧剑武实际获利为限,而不应当和另一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另一被告的行为不能影响到被告欧剑武。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3062459号、第1634518号、第1271023号,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九牧王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4、闽工商标(2004)72号“关于认定‘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闽民终字第33号],证明“九牧王”、“JOEONE”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

证据6,合理费用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欧剑武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第1634518号是核准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以外,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4的“通知”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通知”仅仅是限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即认定驰名商标仅仅是在服装商品上;

而法院判决书的认定也仅仅系对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商标驰名作出的认定,并且是针对服装类使用该商标做出的认定,对其余商标并未做出驰名认定。

证据5、关于泉工商处字(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欧剑武取得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且提供了商品来源,积极配合工商调查,为此后原告维权创造有利条件。

综合该组证据,原告维权的其他几批次的工商查处,都是在欧剑武提供了信息之后得以查处来源的。

如果认定被告欧剑武侵权的话,侵权程度较轻、时间较短,仅持续了一个月,获利仅为300元,经营金额仅为31,250元。

其他的工商处罚决定,并非对被告欧剑武做出的,与欧剑武无关,应当由生产者即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6、合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欧剑武承担,应当由生产者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欧剑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13141号《公证书》。

证据3、本案所涉商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

证据1-3共同证明:1、被告欧剑武在购进本案所涉商品时,已要求对方出具合法证明,并进行网页检索查询,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2、泉派电器有限公司、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戢礼朋系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该各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

3、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品生产厂商,并以深圳市锦鹏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电工电器、泉派电器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市场推广,被告欧剑武所购商品系来源于该企业。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这份受理通知书并非商标核准证明,也不是商标证,无法证明被告欧剑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2、《公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做出的时候是2013年,而欧剑武是2011年购进的,说明欧剑武是事后审查,不能证明其在购进的时候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3、对商品外包装无异议,但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即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泉工商处字(2012)3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工商处字(2011)703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处字(2013)32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处罚材料。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如下: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欧剑武质证对泉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

对其余两份处罚材料认为与被告欧剑武无关,应当由厂家承担责任,且工商处罚材料中的戢礼朋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网站联系人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上的联系方式与网站联系方式也是一致的;

被告欧剑武也是受害者,被骗买了这批货。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欧剑武质证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欧剑武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工商处罚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而证据2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被告欧剑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的闽工商标(2004)72号文件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欧剑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而(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被告欧剑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为5份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其中泉工商处字(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工商处字(2011)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而厦湖工商处字(201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盐亭工商案字(2013)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工商处字(2013)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为律师费、查档费和资料打印费,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欧剑武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被告提供《公证书》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泉工商处字(2012)3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工商处字(2011)703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处字(2013)32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处罚材料,原告及被告欧剑武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林聪颖,于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电话线、电器接插件、热调节装置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7日转让给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在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处查获侵犯原告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明: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开始,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五甲街356弄2号从事生产外包装箱和内包装物上标注“九牧王精一品”、“九牧王集团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九牧王横路1-10”、“中国的九牧王世界的九牧王”等字样标识,合格证上标注“JOOMW九牧王深圳九牧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面板上标注“九牧王”标识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

至案发时止,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已销售上述标识的开关插座12500只,合计销售额18,750元;

库存17760只,合计货值14,700元。

以上合计经营额43,450元。

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认为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5日对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5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处查获面板上标注“九牧王”商标的墙壁开关、插座以及标注“九牧王”商标的包装箱、包装盒,其中墙壁插座16A的有40箱(1箱*10盒*10只),墙壁开关一开的有30箱(1箱*10盒*10只),墙壁开关一开16A的有15箱(1箱*10盒*10只),墙壁插座五孔的有110箱(1箱*10盒*10只),合计195箱,共计非法经营额22,050元。

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6月6日对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欧剑武系“鲤城区汇弘灯具商行”经营者,于2011年9月20日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一名自称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推销电器配件的业务员购进使用有“九牧王”商标标识的电源开关面板6100块,电源插座面板5000块,电话(电脑)、电视插座面板3200块,于2011年11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尚余电源开关面板6000块,电源插座面板4600块,电话(电脑)、电视插座面板3100块未出售,非法经营额31,250元。

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月4日对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以两被告始终未能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560.38元,资料打印费50元,查档费50元。

另,原告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与第3062459号“”商标曾于2006年3月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承认其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第1634518号“”商标主要目的是起防御作用,没有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634518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墙壁开关、插座面板上,以及其包装物上标注“九牧王”商标,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34518号“”商标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欧剑武销售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九牧王”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欧剑武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而被告欧剑武在工商部门查处时能说明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系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工商部门亦在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处查获到侵权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欧剑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被侵权的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所以原告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660.38元。

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剑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6345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60.38元;

四、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温州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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