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念民,1980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侯革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念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曾念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念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