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
负责人:刘政杉,该厂厂长。
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诉被告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以下简称三木彩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锐,被告三木彩砖厂的负责人刘政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诉称:其系“蟹脚”商标的注册人,三木彩砖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其公司“蟹脚”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三木彩砖厂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误导、损害了产品用户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木彩砖厂辩称:其不知道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蟹脚”商标是注册商标,且确实也没有生产和销售,只是花费5000元委托“阿里巴巴”做了店铺装修,请求考虑到生产场地已经拆迁的实际情况,减少赔偿款。
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以及三木彩砖厂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蟹脚”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取得“蟹脚”商标的专用权,核准的类别是第十九类,包括本案的植草砖。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三木彩砖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相同产品、相同商标的“蟹脚”植草砖,侵犯了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的蟹脚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网站产品展示页面一份,证明:该证据与公证书一并证明三木彩砖厂完全抄袭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产品信息进行侵权销售。
证据四、《景观设计》杂志广告页面及合作合同,证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取得“蟹脚”商标后,投入资金做了该商标的宣传。
证据五、景观中国网站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的广告页面、合作合同,证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取得“蟹脚”商标后,投入资金做了该商标的宣传。
证据六、舒布洛克景观公司销售“蟹脚”植草砖的发票一份,证明:该发票与证据三、证据四一并证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取得该商标注册后,实际使用了“蟹脚”的商标。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一份、差旅费票据,证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了1万元左右的合理费用。
三木彩砖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公证费、差旅费无异议,但对律师费过高有异议,不予认可。
三木彩砖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舒布洛克景观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以及证据七中公证费、差旅费的真实性三木彩砖厂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中律师费,三木彩砖厂认为律师费收取过高,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蟹脚”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第9926113号,核准类别为(第19类)混凝土;
筑路或铺路材料;
非金属铺路块料;
人造石;
混凝土建筑构件;
水泥板;
砖;
非金属砖瓦;
非金属地砖;
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2月21日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与《景观设计》杂志社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在《景观设计》进行广告投入,刊登“蟹脚”植草砖产品广告。
于2013年11月21日与北京也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景观中国网合作协议书》,同景观中国网合作,在该网站登载广告,宣传推广“蟹脚”植草砖。
2013年11月22日,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该处办公室对在“阿里巴巴”网站内的由三木彩砖厂发布的出售“蟹脚”砖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作出(2013)苏苏证经内字第2607号公证书,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并支付证据保全费1020元。
另查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同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处理与三木彩砖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付律师费8000元,并支出差旅费1103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主张的损失和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蟹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三木彩砖厂未经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销售与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相同的“蟹脚”植草砖,侵犯了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蟹脚”商标专用权,对该侵权事实三木彩砖厂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三木彩砖厂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三木彩砖厂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蟹脚”商标取得时间、知名度、三木彩砖厂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舒布洛克景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三木彩砖厂赔偿舒布洛克景观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舒布洛克景观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蟹脚”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木彩砖厂未经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蟹脚”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对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舒布洛克景观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蟹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蟹脚”字样的仿冒产品;
二、被告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