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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6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06号
案件名称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卓君。

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从原注册人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电器接插件、整流器、断路器、插头、闸盒、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启辉器、调压器、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向原告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电工”放弃专用权)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0-04-10)。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与举报于2011年6月21日对被告索典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大干围南华西第五工业区自编2号楼202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插座开关248个以及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授权)”内容的宣传报价画册、展示板和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广告牌,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述外包装袋上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内容的插座开关248个依法予以扣留,并对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授权)”的宣传报价画册、展示板和印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广告牌进行现场拍照取证。

该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查明如下:被告索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卓君于2009年3月16日在香港注册了一家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先后委托佛山市世加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插座开关260个;

“SODIΛN索典松本”开关15箱(100个/箱),“SODIΛN索典”商标插座11箱(100个/箱),“SODIΛN索典”电话、电脑、电线三用插座8箱(100个/箱);

“SODIΛN索典松本”开关23箱(100个/箱);

“SODIΛN索典松本”插座15箱(100个/箱);

“SODIΛN索典”电话、电脑、电线三用插座16箱(100个/箱);

“SODIΛN索典松本”插座7箱(80个/箱)、“SODIΛN索典松本”开关2箱(80个/箱);

“图形+SODIΛN索典松本”内容的插座和开关101盒,共978个,其中万能插座51盒,共510只;

电脑插座21盒,共210个;

大板开关21盒,共210个;

调速开关8盒,共48个。

上述插座开关的加工费合计为8900元,上述插座开关完工后全部交给被告索典公司负责销售。

被告索典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以3元/个、3元/个、2.2元/个、5元/个价格将“图形+SODIΛN索典松本”内容的插座和开关101盒,共978个(其中万能插座51盒,共510个;

电脑插座21盒,共210个;

大板开关21盒,共210个;

调速开关8盒,共48个)销售给了广州市海珠区隆圣电器商行的杨志华,销售金额分别为1530元、630元、210元、462元、1920元,共计4752元,毛利为400元左右。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被告索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君的两次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宣传报价画册复印件、展示板的现场照片以及被该局现场查扣的“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插座开关248个,是对被告索典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反映,反映了被告索典公司在经营上述开关插座时利用印有“松本电器,缔造完美生活”、“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和“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内容的宣传报价画册、展示板等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该局认为被告索典公司未经“松本”和“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经营上述插座开关产品时在用来介绍该产品的宣传报价画册和展示板上使用“松本电器,缔造完美生活”、“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和“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等内容,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插座开关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对被告罚款2万元。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另案起诉被告索典公司及肇庆市国成贸易有限公司,案号为(2013)年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在该案中指控被告索典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的字,被告国成公司使用“索典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销售上述被告的产品,被告索典公司与肇庆市国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肇庆市国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54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有“索典松本”字样的广告宣传;

2、被告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54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及合格证上突出使用“松本”作企业字号的电开关、电插座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贸易;

加工、制造、设计、技术研发;

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五金制品及配件、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卫浴洁具。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卓君于2009年7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SODI∧N索典松本”商标,该局于同月22日予以受理,申请号为7513586,此后国家商标局驳回杨卓君的注册申请。

2011年3月22日,杨卓君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驳回复审。

2012年5月2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513586号“索典松本SOD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杨卓君注册“索典松本SODIAN及图”商标的申请。

再查,原告依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诉讼,12件案件的案号为(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866-875、877、878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依法经受让取得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1)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委托佛山市世加电器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印有“图形+SODI∧N索典松本”内容的插座22箱,并将上述开关销售给邱仕美。

插座属于第九类商品,与原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九类商品相同。

被告在生产、销售“图形+SODI∧N索典松本”插座同时又印制有“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授权)”及“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内容的宣传资料。

被告生产、销售的插座标有“图形+SODI∧N索典松本”标志,该标志中有“松本”与原告的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商标中的“松本”相同。

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上使用“图形+SODI∧N索典松本”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商标构成近似,结合被告在宣传资料上使用“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授权)”及“松本照明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图形+SODI∧N索典松本”内容的插座。

原告在(2013)年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70号案件中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与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联,该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该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该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6000元外的赔偿数额,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图形+SODI∧N索典松本”内容的插座;

二、被告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主张在2011年6月20日起停止使用侵权商标,被上诉人并未对2011年6月20日以后,上诉人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商标侵权行为终止时间的情况下,不能判断上诉人商标侵权持续时间;

2、上诉人对案涉产品只实施了一次销售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同时侵犯了其注册的“松本”、“松本电工”商标为由,分案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

尽管上诉人对案涉产品只实施了一次销售行为,尽管该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注册商标,但上诉人从侵权行为中只获利一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判令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

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在庭审结束后,该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是第1195401号“松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电阻材料、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闸盒、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控制板,有效期自1998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8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第1213046号“松本电工”和第1195401号“松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13046号、第11954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松本”字样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在2011年6月20日起停止使用侵权商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第1213046号、第1195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根据其持有的商标权和具体的侵权产品,分案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重复侵权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索典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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