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7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宁某某从广州市机场路兴发市场F114号档的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入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4040个,将购入的电子计算器销售给南县电教仪器站、湘潭县电教仪器站以及在桃江县三堂街镇老码头街的住所中和走街串巷零售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
经查,被告人宁某某销售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4040个,销售金额10069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并由桃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提出自己是不懂法,不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法。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宁某某从广州市机场路兴发市场F114号档的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入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4040个,将购入的电子计算器销售给南县电教仪器站、湘潭县电教仪器站以及在桃江县三堂街镇老码头街的住所中和走街串巷零售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
经查,被告人宁某某销售假冒“卡西殴”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4040个,销售金额100699.3元,违法获利6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该局认为,因被告人宁某某犯罪行为涉及金额较大,情节较严重,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一般,评估认为再犯罪的危险一般,可适用社区矫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证实桃江县公安局已追缴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宁某某非法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了购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宁某某非法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子计算器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