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生燕辉,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生燕辉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起,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彭某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销售明知是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7月4日16时许,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33476500元的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640块、及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10块。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否认其对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所销售商品的明知,被告人也没有具体的销售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起,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彭某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销售明知是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7月4日16时许,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33476500元的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640块及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10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帮同案人彭某龙销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事实。
⒉证人彭某汉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彭某龙的舅舅,其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来看其侄子,被告人许某是在该处向来买手表的客人介绍手表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并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辨认。
⒊证人符某敏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7月4日下午,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看手表时,就有警察进屋检查。
指认被告人许某、证人彭某汉就是当天在该处的见到的一男一女。
⒋证人董某梅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7月4日下午,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看手表时,就有警察进屋检查,这里卖的手表肯定是假的,真的不会在这种地方卖。
并辨认被告人许某就是在该处见到的一名女子。
⒌证人宋某、陈某丽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以上证人符某敏证实的内容一致。
同样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辨认。
⒍证人陈某文的证言,证实了其是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40号金桂园d8栋1203房房东,该房屋租给了一个叫彭某龙的男子,并对彭某龙的进行了辨认。
⒎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⒏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涉案现场由同案人彭某龙承租的事实。
⒐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材料和涉案产品的真伪鉴定书,证实了涉案产品均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⒑案件举报函,证实了案件的来源线索。
⒒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了涉案产品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事实。
⒓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实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⒔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产品共计价值3347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所销售产品不知道是假冒产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过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且该销售地点在较为隐蔽的居民楼内,销售人员仅有其一人。
作为销售人员,对所销售的产品必须有一定的了解,否则无法进行销售行为。
在庭审期间,被告人亦供述同案人彭某龙有向其传授如何进行销售的事实,不能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间长短而认定其主观故意。
客观上,被告人许某应当知道其销售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虽否认主观故意,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明知。
被告人许某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hanel”、“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640块及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ado”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10块,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