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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继军、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新民初字第5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继军、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继军,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

委托代理人包运。

被告阳继军,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

委托代理人肖茜。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阳继军、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印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一慧,被告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阳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第3244773、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63、3244766、3244767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及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商标已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成都高新区庆安好实惠超市(简称好实惠超市)购买了被告印象公司生产的“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及和“GREAT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

其中“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标有“经典长城干红”字样和长城图形,“GREAT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标有“GREATWALL”字样和长城图形以及“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其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二被告向原告支出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049.5元(其中购买侵权物品49.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印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印象公司生产,印象公司也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标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阳继军并非被告印象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葡萄酒与被告印象公司无关,被告阳继军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示了被告印象公司的名字,侵犯了被告印象公司的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印象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告印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阳继军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进货时审查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也显著过高,且其不应与被告印象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商品。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4763号、第3244766号、第3244767号、第3244773号、第324477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同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362448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

其中,第3244763号、第3244766号、第3244767号、第3362448号为“GREATWALL”字母;

第3244773号、第3244774号商标为“长城”文字,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为长城图形,该四个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

后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4月29日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现名即原告。

2013年7月17日上午,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岚及公证人员黄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运一同来到成都市新雅中街57号标有“好实惠超市”字样的超市后,包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红酒,在该超市的收银台结账后取得《好实惠连锁超市》小票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上述小票上标明有“欢迎光临好实惠连锁超市”字样,其中一张“长城赤霞珠干红1992”商品单价为58元,另一张“1999经典长城干红”商品单价为49.5元,收款收据编号为No:0014749,其载明的品名及单价与上述小票一致,合计金额为107.5元,其“单位盖章”处注明“好实惠超市”。

后包运将上述红酒带回公证处对其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其密封后再次拍照,并将经密封的红酒交由包运保存。

该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3)成证内经字第26003号《公证书》,并附有票据复印件及照片。

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该公证处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在庭审中将上述两瓶红酒拆封,其中一瓶在瓶身上的瓶贴正面标有“GREETWALL”、“赤霞珠干红”、“1992”、“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中部绘有长城图案;

瓶贴背面标有“赤霞珠干红(九二年年份酒)”、“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介绍文字中有“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地址:民权县程庄工业区,电话:0370-867****,产地:河南省商丘市”等内容,商标条码编号为“6933075411164”,QS标志下方“证书编号”为“QS411415020052”,商品条码下方有“KINGWALL”的较小字样,瓶颈上的瓶贴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并贴有“中粮长城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椭圆形标示。

另一瓶在瓶身上瓶贴正面标有“经典长城”、“经典长城干红1999”、“MINQUANYINXIANGWINERYCO.,LTD.”等字样,中部绘有长城图案;

瓶贴背面标有“经典长城干红”字样及该红酒的介绍,其标明的产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厂家为“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程庄工业区电话:0370-86788888679999”,商标条码编号为“6933075410686”,QS码下方“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415020052”,商品条码上方有“KINGWALL”的较小字样。

据原告陈述,经查询“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印象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30754,其就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书编号为QS411415020052,其联系电话包括0370-867****及8679999。

2007年6月7日,印象公司注册了第4369695号“民印”商标;

2007年6月21日,印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第1301829号“KINGWALL”商标;

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品。

还查明,被告阳继军系好实惠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印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阳继军户籍证明、被告印象公司及成都高新区庆安好实惠超市的工商信息、(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9、15071、16064、2302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14648、14649、14652、14654号《公证书》、(2013)成证内经字第2600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及封存葡萄酒、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印象公司提供的第1301829、436969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及续展材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阳继军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的进货收据没有出具者名称,时间也在其实施销售行为之后,故本院对该收据及相关的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9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印象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阳继军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首先,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二者构成相同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的“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其瓶贴正面标注了“经典长城”字样,其正、反面均标注了“经典长城干红”字样,其中的“长城”二字系该产品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原告第3244773号、第3244774号“长城”商标使用了相同的文字,虽字形有所不同,但已构成近似;

该葡萄酒瓶贴正面居中的长城图案,大小占据整个瓶贴的3/5,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比,其构图均由门楼及连接门楼的蜿蜒长梯、群山、树木等组成,从整体视觉上看已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人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其瓶贴正面占据1/2位置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比,亦构成近似;

该图案上方的“GREETWALL”英文字母组合,与原告第3362448号、第3244763号、第3244766号、第3244767号“GREATWALL”商标相比,仅有中间一个字母不同,但其整体读音相同,一般消费者若非高度注意,很难将其区分开,故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该被控侵权产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原告还认为,上述被控侵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及瓶颈上标注的“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上述名称中的“中粮”系原告的字号,“长城”系原告相关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葡萄酒”系原告相关注册商标所针对的主要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述名称虽未注册,但其使用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有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印象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

然而,上述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厂商识别代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与被告印象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致,还使用了被告印象公司所有的第1301829号“KINGWALL”商标,被告印象公司虽举出了与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瓶贴不一致的葡萄酒瓶贴,但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故被告印象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能举出充分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印象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相关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后,被告阳继军作为成都高新区庆安好实惠超市的经营者,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侵权。

同时,被告阳继军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等民事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印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阳继军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分别实施且并不相同也无必然联系,故应各自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印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阳继军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阳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四、被告阳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阳继军、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阳继军负担1000元,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元(此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阳继军、被告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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