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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法刑初字第277号
案件名称周东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东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东高,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

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涛、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东高及其辩护人王绍涛、蔡从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东高销售明知是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昆缆”牌和标有“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牌的多种规格的电缆线,累计金额961625元。

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西山区希望路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车库内抓获被告人周东高,同时在其驾驶的号牌为云AC26**的微型面包车货厢和其租用的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27号车库内查获标有“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昆缆”牌的多种规格电缆线463卷和标有“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牌的多种规格的电缆线467卷。

经生产该品牌的企业鉴定,上述电缆线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达17414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东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东高当庭认罪,但提出其是为彭姓老板打工,负责收货、发货、记账及汇款给老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东高的犯罪行为系受幕后老板指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东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民警查获的假冒电缆线尚未销售出去,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3、被告人周东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周东高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悔罪表现较好;

5、被告人周东高主观上属于“应当知道”的明知,与“知道”的明知相比,主观恶性小。

辩护人还提交了一份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杉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周东高家境贫困,以致被人诱骗犯罪。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东高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东高为获取报酬,帮助一彭姓老板(身份不详,未归案)销售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假冒“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多种规格的电缆线,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1625元。

2013年10月23日,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本市西山区希望路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车库内抓获被告人周东高,同时在其驾驶的号牌为云AC26**的微型面包车货厢和其租用的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27号车库内查获标有“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昆缆”牌的多种规格电缆线463卷和标有“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及“三环”牌的多种规格的电缆线467卷。

经生产该品牌的企业鉴定,上述电缆线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4146元。

被告人周东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为周东高,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3日,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西山区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车库抓获被告人周东高,并在其驾驶的云AC26**微型车上和212号车库内查获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根据周东高的交代,民警又在该车库楼一层27号车库查获数十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

3、被告人周东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东高在侦查阶段有过六次供述,皆作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周东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其到昆明,经老表钟学军介绍为一彭姓老板销售假冒电缆线。

电缆线有“昆缆”牌和“三环”牌两个品牌,存放于本市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二层212号车库及一楼的一个车库。

电缆线大部分从湖南邵阳发货过来,少数从广东发过来。

其按照彭姓老板的电话或者短信指示,收货、发货、收取货款,并将相应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编辑短信发给彭老板提供的号码为1310739****的手机上,将货款留一部分生活费后汇到彭老板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中。

针对销售电缆线的收支情况,其还用一本笔记本做了详细的记录,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其总计收到货款961625元。

彭老板答应每个月给其3000元固定工资,另外再给1000元生活费和电话费,但是其做了这几个月并没有领到工资。

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工行的卡,卡上2000多元是货款,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有10000多元钱,其中有8500元是自己从老家带来的,不是货款。

运货车辆云AC26**是钟学军提供的。

从其收货款开始,其发现电缆线的销售价格比正规销售的同一品牌电缆线便宜,就知道其销售的电缆线应该是假冒的电缆线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岸艺城小区地上212号车库的业主,其通过中介将车库租给了他人,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来租车库的是一个37、8岁的女性。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水岸艺城小区地下027号车库的业主,2012年8月其将车库租给了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租期一年,到期后该女子又续租半年。

6、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在水岸艺城小区地下车库027号、地上车库212号及云AC26**号微型车上查获的“昆缆”牌电缆线系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电缆线价值共计86138元。

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的“三环牌”电缆线系假冒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88008元。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东高辨认,堆放假冒电缆线的地点位于西山区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212号车库、27号车库。

8、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东高辨认,云AC26**号五菱牌面包车系其用于运输假冒电缆线的车辆。

9、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东高对于民警在水岸艺城小区地下车库027号、地上车库212号及云AC26**号微型车上查获的假冒电缆线进行了辨认。

1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东高存放货物的水岸艺城小区车库楼212号和27号车库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到的假冒电缆线、云AC26**号微型车、收货凭证、运输结算单、销货清单、8050元现金、笔记本一本、工行卡及邮储卡个一张、销售明细单、租房协议进行了扣押。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周东高使用的号码为1820689****的手机进行了短信提取,自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周东高共发送8条短信给号码为1310739****的手机,内容为数量、规格、收现金、提货款及加油支付等。

12、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民警从周东高处查获的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

13、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于从被告人周东高身上查获的两张银行卡进行了冻结。

13、保管函,证实涉案假冒电缆线分别由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代为保管。

1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东高供述的彭老板暂时未能查到,钟学军正在查找。

15、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周东高对于已销售的假冒电缆线作了记录,总收货款为961625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定罪。

被告人周东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量刑。

1、关于从犯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被告人周东高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是帮助彭姓老板销售假冒电缆线,从周东高手机上提取的8条短信记录可印证其将电缆线的数量、规格及收支货款情况向彭姓老板汇报的供述内容,且8条短信记录涉及的收支情况与民警从周东高住处搜查到的笔记本记载的收支情况吻合,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也印证了周东高对销售电缆收支进行记账的供述。

银行卡查询明细从侧面印证周东高收款、汇款的情况。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东高确系受雇他人的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周东高在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系听从他人领导、指挥,起次要作用,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周东高从轻处罚。

2、关于未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周东高已销售的假冒电缆线销售金额达961625元,属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东高未销售的假冒电缆线,货值金额为174146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周东高应根据其已销售金额961625元(犯罪既遂),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74146元,则作为对被告人周东高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不再考虑该部分数额的未遂问题。

因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遂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其他量刑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东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东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但鉴于本院已确认被告人周东高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为坦白情节应有之义,故对于认罪、悔罪情节不再重复评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东高主观上属于“应当知道”的明知,与“知道”的明知相比,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东高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知道电缆线应当是假冒的,被告人周东高的此“知道”并非办案机关根据其客观行为的推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举的证实被告人周东高家境贫寒的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东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产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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