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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红与谢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杨世红与谢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世红,谢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世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张泰峰,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系中山市古镇晶盛灯饰门市部业主。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谢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杨世红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名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谢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世红专利权的产品,使杨世红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谢磊立即停止侵犯杨世红第ZL201030219796.2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谢磊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三、谢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世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手续合格通知书;

证据三、《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

原告杨世红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被告谢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杨世红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大功率的灯光照明,设计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

根据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其设计特征为: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灯头、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组成的隧道灯。

灯壳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两个灯头,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

2013年11月14日,杨世红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杨世红的代理人张泰峰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个商铺,该商铺挂有“晶盛压铸”的招牌,张泰峰进入该商铺,购买产品两件,取得NO0002481《江门市晶盛压铸发货单》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要求,对所购买的产品运至公证处,并对产品进行拍照后对产品进行装箱封存后交杨世红处保管。

公证书附件:发货单记载厂址江门市高新区彩虹路21号,门市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88号;

名片显示江门市晶盛压铸厂,门市中山市古镇***,电话***,专业生产投光灯、隧道灯、各种压铸件;

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记载交易金额290元。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6761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4日,杨世红持前述请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经核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上均没有标注有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基本信息资料。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隧道灯,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灯头、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组成,主视图看,灯壳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两个灯头,后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有一长方形凹陷,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左视图看,由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组成,呈左窄右宽的梯形状,俯视图看,由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组成,呈梯形状。

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上有竖线,本专利的电源盒表面平滑,但该差异在使用中看不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系相同侵权。

再查,杨世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是700元,是两个案件的公证费用,分摊到本案中是35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是220元。

另查,中山市古镇晶盛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晶盛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谢磊,经营场所系中山市古镇***,电话***,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杨世红系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谢磊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隧道灯”,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有:整体设计均呈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和灯头、提手五部组成。

灯壳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数个灯头,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

二者的区别点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表面有一竖条,本专利的电源盒表面平滑,但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属于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

公证书证明购买的地点与晶盛门市部地址吻合,名片虽然显示江门市晶盛压铸厂,但是记载的门市地址与晶盛门市部的地址一致,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实物是谢磊经营的晶盛门市部销售,至于杨世红指控谢磊实施了生产行为,由于晶盛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虽然名片及送货单均显示有厂址,但是厂址显示的经营地址非晶盛门市部的住所地,送货单抬头及名片记载的是江门市晶盛压铸厂,杨世红没有举证证明江门市晶盛压铸厂工商登记资料,亦没有证据证明谢磊是江门市晶盛压铸厂法律上的经营主体,故杨世红的现有证据证明谢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尚不足以证明谢磊实施了生产的侵权行为。

谢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谢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杨世红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赔偿,其主张公证费用3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0元,有票据证实,此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结合谢磊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本专利具有一定的美感,故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3万元,杨世红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谢磊立即停止侵害杨世红第ZL201030219796.2号专利权,即被告谢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磊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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