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威。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豪尼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