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一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12,CoursSablon-63000Clermont-FerrandFRANCE)。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PhilippeLegrez),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文,男,1964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春雷,男,身份证号码:3622011982********。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被告杨思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杨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830年,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全球最大的轮胎制造商之一。
1989年,原告在北京成立了首个代表处,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于2002年获得注册;
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于1990年5月20日获得注册。
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被中国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思文在其经营的轮胎店的招牌上使用了“轮胎人”、“轮胎人+MICHELIN”标识,并使用了“米其林轮胎”字样。
原告与被告并无合作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第1922872号“”及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申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思文答辩称:1、答辩人先后在06年、09年在北京经过培训,与米其林公司明显属于合作关系,既然是合作关系,就没有侵权行为;
2、答辩人悬挂的广告牌是经过米其林公司提供的,并不是答辩人自己制作的;
3、米其林公司授予杨思文的授权牌上没有标注时间,可以看出米其林公司并没有限制答辩人使用米其林商标的期限。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米其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商标驰名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驰名;
第三组:侵权证据,包括证据9.(2013)宜证字第1350号(附实务轮胎),证明,原告实施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0.警告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故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米其林商标;
第四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及律师费47833元。
被告杨思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9没有异议;
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杨思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IDNo.111008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轿车及轻卡子午线轮胎以下认证年度指定零售商授权牌一个、杨思文2006米其林认证零售商培训结业证书及结业合影、杨思文2009年米其林高级管理培训课程毕业证书及毕业合影,证明其与米其林有合作关系;
2、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分店店面照片一张,证明其已将米其林的招牌拆除。
原告米其林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因原告不能提供杨思文签收了该警告函的证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中“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已于2010年年底结束”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案件酌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证据10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其林公司是涉案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
车轮轮缘;
轮胎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和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实心轮胎;
车轮内胎;
车轮胎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的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杨思文个体工商户,系袁州区城北佳园轮胎经营部、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分店业主,2010年年底前,其与米其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2013年10月12日,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2013)宜证字第1350号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洲于2013年10月11日来到位于宜春市宜春北路佳园轮胎经营部,对佳园轮胎经营部店门外机该店铺所在的路牌标识处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购买了汽车轮胎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发票(发票号码:00062516)及杨思文名片一张。
上述店铺门口招牌上印有“米其林轮胎”字样、“”图文商标及轮胎人图形,发票盖章为“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发票专用章”,名片上注明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
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原告的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和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中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在本案中,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即可获得保护,不需进行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是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而合法使用了原告的两个涉案商标,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只是在2010年年底前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故被告在本案公证日2013年10月11日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原告两个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米其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权利通过商标法已经可以得到保护,故本院不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价值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差旅费发票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申明以消除影响,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其轮胎店招牌上使用“米其林轮胎”字样及“”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米其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文立即停止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和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杨思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杨思文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杨思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