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建威,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晓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威及辩护人薛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杜建威未经“GILLETTE”、“GilletteMach3”、“FUSION”、“Oral-B”权利人授权,组织人员非法生产、组装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及“欧乐B”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系列产品,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
2013年5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杜建威经营管理的制假点及仓库进行检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上埔路99号工厂抓获被告人杜建威,并缴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272,790片及包装盒86,400个;
在沙井街道沙四村友谊西三巷3号仓库查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269,100片、包装盒10,900个及不干胶标贴3,000张,缴获假冒“欧乐B”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11,660个;
在沙井街道共和村福和路西七巷67号仓库查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包装盒261,950个。
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1,662,860元。
另查,被告人杜建威从2012年8月份至被抓时止,已经销售的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及“欧乐B”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建威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杜建威愿意认罪,但辩称现场所扣商品若去销售,当在20万之内。
其辩护人薛晓明认为:1、被告人销售假冒“欧乐B”电动牙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犯罪;
2、公安机关核算的报价清单,不能作为依据,一是报价清单的品名与扣押清单不能完全对应,二是价格完全是依照被告人的口供,而被告人庭审中已明确指出,供述中的计量单位“卡”实为“盒”;
3、指控被告人已销售数额有80万元,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GILLETTE”为吉列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1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剃刀、剃刀片等,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11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
“GilletteMach3”为吉列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45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刀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FUSION”为吉列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082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刮胡刀片、刀片盒、刀片匣等,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Oral-B”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906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牙刷,有效期为199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杜建威未经“GILLETTE”、“GilletteMach3”、“FUSI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购进刀片、包装盒等配件后,组织人员将刀片包装成不同型号的成品,假冒注册商标剃须刀,并通过互联网销往国内外,同时还销售假冒“Oral-B”的牙刷。
2013年5月9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杜建威的制假场和仓库进行检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上埔路99号工厂抓获被告人杜建威,并缴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272,790片和包装盒86,400个;
在沙井街道沙四村友谊西三巷3号仓库查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269,100片、包装盒10,900个和不干胶标贴3,000张,缴获假冒“欧乐B”注册商标电动牙刷头11,660个;
在沙井街道共和村福和路西七巷67号仓库查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剃须刀头包装盒261,950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被告人已销售的商品价格及报价核算,刀片共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35,188元。
至被抓时止,被告人因销售非法所得人民币141,804.55元、欧元0.02元、美元5800.18元(已被冻结)。
另,电动牙刷头共计价值13,9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
二、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顺风快递单复印件、新邦物流公司收发货记录、房屋租赁协议、销售报价单、价格情况的说明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了组装剃须刀的过程,称收发货均由杜建威负责,计件工资,月收入不到三千元。
2、证人刘某甲证实负责将刀片装进水晶盒,算计件工资。
3、证人潘某、黄某甲、陈某证实了组装剃须刀的事实。
4、证人黄某乙(在沙四村三巷三号)证实了生产剃刀的事实,算计件工资,组装一组小刀头(一百个)一元钱,组装成一组大刀头(五十个)为五六角,平均每天能组装大小刀头七八十个,一个月平均下来有三千元左右。
5、证人刘某乙(在沙四村三巷三号)证实了参与组装剃须刀的事实,称自己一般一天做一箱,一箱能放一百卡,一卡里面有一百个刀头。
组装一百个刀头能提成一元,一个月能赚三千元左右。
6、证人钟某证实参与组装,一天能包装一千五百个刀片,工资是算提成的,负责包装有两种,小的九分,大的二角。
三月份工资二千元,四月份工资四千多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从2012年8月开始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吉列剃须刀,刚开始的地点在沙四工业区三巷三号,后来扩大规模,于2013年3月初租下了上浦路99号用于生产,一个月后又在99号边租了套房做仓库,工人们按件计算工资,分为组装刀头和包装塑封,产品通过QQ联系销往国内外,其中销售的“GilletteMach3”商品有四种规格:2*10一盒(里面含有10个单件成品,单件成品由两个刀头组成,以下规格类推)的价格为60元,单件成品6元;
4*10一盒的价格为100元,单件成品10元;
5*10一盒的价格为120元,单件12元;
8*10一盒的价格为200元,单件20元。
“GilletteMACHTurbo”只有一种规格6*12,一盒价格为156元。
“GilletteVenas”只有一种规格8*10,一盒260元,单件26元。
“GilletteFusion”只有一种规格4*10,一盒210元,单件21元。
后补充称“GilletteFusionPOWERCartridges”每卡售价23元,一盒230元。
以上单件的利润均是1元。
在中国银行开了两个账户,里面是销售收入,还有部分是零配件的交易收入。
邮政储蓄银行收过一万元。
并没有生产牙刷,只是进行销售。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威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建威组装并销售假冒“GILLETTE”、“GilletteMach3”、“FUSION”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销售假冒“Oral-B”注册商标的牙刷,数额为13,992元,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
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数罪,仅是量刑时适当考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Oral-B”牙刷有生产行为,无直接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现场所缴获的613,680元半成品,因无组装,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曾经销售的商品金额,控方认定为80万元,仅有繁杂的银行账目等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有银行流水账目佐证的人民币141,804.55元、欧元0.02元、美元5800.18元,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控方以报价及实际销售价格,而非正品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额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
被告人供述了不同型号的刀片、小包装、大盒包装的价格,指向型号固定,所包装刀片数量明确,结合现场物证及相关书证,足以采信,关于侦查机关误将计量单位“盒”记录为“卡”的辩解,显然属于狡辩,当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建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销毁;
所冻结的人民币141,804.55元、欧元0.02元、美元5800.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