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广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购买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向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具体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向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201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向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PT86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3.2012年年底,被告人翟某某向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4.2012年年底,被告人翟某某向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某某,并从其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PQ202剃须刀96只,HQ46剃须刀192只,HQ912剃须刀15只,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动机主要是对国家相关法律认识不够,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部分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
经开庭审理查明:1.“PHILIPS”商标于1980年2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刮脸设备、发剪、剃须器具等,商标注册人为飞利浦灯泡有限公司,1998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荷兰)。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9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1353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等证据证明。
2.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购进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向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吴某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向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该部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当庭陈述、刘某某的供述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印证。
(2)201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向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PT86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该部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3)2012年年底,被告人翟某某向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该部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4)2012年年底,被告人翟某某向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HQ6990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
该部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4.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某某,并从其住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PQ202剃须刀96只、HQ46剃须刀192只、HQ912剃须刀15只,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部事实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物证照片、假冒“PHILIPS”HQ912、HQ46、HQ202电动剃须刀实物、《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剃须刀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向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销售,数额较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此提出依法可以从轻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部分货值的数额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故对被告人翟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PQ202剃须刀96只、HQ46剃须刀192只、HQ912剃须刀15只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人翟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吴 翔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