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冲,北京万成永顺超市业主。
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高塔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870579号”苏泊尔”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发现被告马云冲在位于被告恒生市场的商铺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商品,后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公司认为,马云冲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而恒生市场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云冲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
四、由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云冲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没有卖过苏泊尔电水壶。
公证处拍的照片也不是当场拍的,不符合事实。
被告恒生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市场仅出租售货摊位,不从事销售行为。
市场内共有400多家商户,我们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进行管理,我们也不知道如何鉴别商品的真假。
苏泊尔公司应当起诉工商部门等单位。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现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带框矩形,上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中文文字”苏泊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1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9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恒生市场北门厅3号的商铺,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LIP⊙ER”的电水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04147057”的盖有北京万成永顺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发票联》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照片显示有恒生市场的外观和所购电水壶商品的外观及包装。
《发票联》上载明销售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销售商品为”电水壶1个*45元”、”插板2个*15元”,金额总计为75元,并盖有北京万成永顺超市发票专用章。
马云冲否认销售过涉案电水壶,但认可2013年5月29日当日恒生市场北门厅3号的商铺系其所经营,也认可公证书中所附《发票联》系其所开具。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水壶为纸盒包装。
包装纸盒除底面外的其他各面均标注有”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其中”SLIP⊙ER”排列在上,”苏泊尔电器”排列在下。
纸盒上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包括”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区”等。
盒内的电水壶壶身上以及盒内所放置的《使用说明书》首页均标注有与上述”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相同的标识。
壶底的标签上标注有”SUPOER苏泊尔电器”矩形方框标识,该标识的上半部分为白底黑字的”SUPOER”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的”苏泊尔电器”文字,标签上还标注有”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文字。
苏泊尔公司主张涉案电水壶包装等处使用的”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的中文部分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水壶壶底标签上使用的矩形方框标识侵犯了其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称未查询到存在”浙江苏泊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且否认该主体与其存在关联性。
马云冲及恒生市场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发票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870579号”苏泊尔”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水壶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纸盒包装、壶身、《使用说明书》等多处均显示有”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壶底标签上标注有”SUPOER苏泊尔电器”矩形方框标识。
本院认为,”SLIP⊙ER苏泊尔电器”标识中的”苏泊尔”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SUPOER苏泊尔电器”矩形方框标识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涉案电水壶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就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马云冲所销售。
公证购买涉案电水壶的商铺在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系马云冲所经营,且公证书中所附《发票联》系马云冲所出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马云冲为涉案电水壶的销售者。
马云冲否认涉案电水壶系其所销售,但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马云冲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马云冲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水壶商品,已构成侵权,且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电水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恒生市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恒生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应当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恒生市场称其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市场内商户进行管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市场内商户尽到了必要的监管责任,应当认定恒生市场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应与马云冲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苏泊尔公司要求恒生市场与马云冲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马云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马云冲和恒生市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