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2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邱绍富、黄昭湖、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彭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受同案人胡二某(另案处理××组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工业区二楼厂房(无门牌号××内,生产包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充电器。
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某、胡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5500套、车载充电器700个、半成品247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品的市场价值为867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周某某受雇于他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⒉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⒊周某某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⒋周某某作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胡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
⒉胡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⒊胡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⒋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受同案人组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工业区二楼厂房(无门牌号××内,生产包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充电器。
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某、胡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5500套、车载充电器700个、半成品247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品的市场价值为86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胡二某、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王二某、吴某某、钟某某、陈二某、胡二某、姚某某、李二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扣押在本院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扣押在本院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