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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松、田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02号
案件名称莫松、田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某,田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个体经营户。

2012年5月14日因伪造印章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琴(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在未取得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莫某出资在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田湖西路2号租用车间,从汽配市场上购进零部件后,由被告人田某作为技术工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一般工人,使用假冒的陕西“法士特”商标,大量组装假冒的陕西“法士特”汽车变速箱后进行销售获利。

其中销售给十堰欣翱超工贸有限公司43台,销售金额422600元;

销售给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14台,销售金额168000元。

该批变速箱在装车使用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明某、姜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莫某坦白认罪,主动交代了共同犯罪嫌疑人;

2、莫某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田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莫某在未取得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出资在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田湖西路2号租用车间,从汽配市场上购进零部件后,于2011年4月份左右聘请被告人田某作为技术工人,于2010年11月底聘请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一般工人,使用假冒的陕西“法士特”商标,大量组装假冒的陕西“法士特”汽车变速箱后进行销售获利。

其中销售给十堰欣翱超工贸有限公司43台,销售金额422600元;

销售给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14台,销售金额168000元。

该批变速箱在装车使用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亲属与湖北某重工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湖北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明从湖北某重工扣押的14台变速箱属于假冒产品;

(2)莫某的中国农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交易情况;

(3)销售明细表,证明莫某向姜某销售变速箱明细表;

(4)莫某、田某、王某甲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5)陕西某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商标的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莫某因伪造印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情况;

(7)收缴物品决定书,证明收缴莫某持有的贰枚印章;

(8)重庆渝秋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重庆秋林变速箱有限公司”和叫莫某的员工与该公司无关;

(9)湖北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证明莫某与该公司的交易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明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采购经理宋某与莫某交易14台变速箱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在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当会计,证明沃驰重工公司把16.8万元货款付给莫某;

(3)证人王某乙、康某、俞某和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前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发现14台变速箱有质量问题;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莫某共向其公司销售16次共43台重型车的变速箱,全是“法士特”的,总计货款422600元;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莫某租其在原白浪种子站内的一个车间,直到2012年夏天;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采购经理宋某采购了十几台有质量问题的变速箱;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其为公司采购14台9js180型的“法士特”变速箱,1.2万/台,并且明知变速箱不是原厂的;

(8)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莫某、田某等人在白浪铁二处附近车间加工变速箱;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找莫某要了一万赔偿款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借给了莫某17万元;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找莫某要赔偿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其聘请被告人田某作为技术工人,王某甲作为一般工人,使用假冒的陕西“法士特”商标,组装假冒的陕西“法士特”汽车变速箱后销售给十堰欣翱超工贸有限公司43台,销售金额422600元;

销售给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14台,销售金额168000元。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其在莫某的厂里组装仿冒陕西法士特变速箱,莫某每月发其工资25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在莫某公司帮忙组装仿冒陕西法士特变速箱,莫某每月发其工资1000元。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田某辨认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莫某、田某、王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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