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武刑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河北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寇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2013年3月27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2013年12月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寇某某在武强县某厂生产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并销售给山东省庆云县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甲、石家庄市南三条批发市场的甄某、山东省庆云县五金城的李某等人,总价值204538元。

其中销售给李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21175元;

销售给王某甲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13170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28233元;

销售给甄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141960元。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武强县某厂现场查获库存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共计48516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意见,对指控销售给王某甲、李某、吕某的数额没意见,对销售给甄某的数额主要提出其账本上记载的卖给甄某康达B型胶水,是自己的品牌的产品,公安机关的梳理账上将康达B型胶水记载成为大康达牌,经对比核实这一部分数额为93860元,应从梳理帐中抵减。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寇某某在武强县某厂生产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经核实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显示,非法经营总价值110678元。

武强县公安局依据现场扣押的日常流水账梳理的明细表显示,销售给李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1175元。

销售给王某甲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3170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8233元。

销售给甄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48100元。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武强县某厂现场查获库存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价值485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份,在本村投资建了一个胶粘剂厂,并注册了自己的品牌,因自己的品牌没什么销售额,其为了多挣点钱,就在自己的胶粘剂厂生产假冒上海康达公司“万达”牌和湖北十堰回天公司“久旺”牌两种胶水,先后销售给甄某、王某甲等人,具体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在日常流水账中有登记。

被告人寇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通过查看自己的日常流水账和公安机关根据流水账整理的明细表,销售给李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1175元。

销售给王某甲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3170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28233元。

销售给甄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48100元。

我的账本上记载的卖给甄某康达B型胶水,是我自己的品牌的产品,公安机关的梳理明细表上将康达B型胶水记成了大康达牌,这一部分不是假冒他人品牌的胶水,经计算合计价值为93860元,应从梳理明细表中认定销售给甄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41960元中抵减。

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武强县某厂现场查获库存未销售的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等品牌胶水价值48516元;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注册的是我的名字,实际经营着是其儿子寇某某;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1999年至今在山东省庆云县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一家百货商店,曾经购买过寇某某的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在其经营的百货商店中出售,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4、证人甄某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开始购买寇某某的“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后发现是假冒他人品牌的胶水,其就把寇某某的货全部退回。

到2010年就不卖寇某某的货了,其总共销售了寇某某生产的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万余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庆云县小商品五金市场经营一家汽保工具门市部,自2007年10月份至今,其购买寇某某生产的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3000余元;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任铁哥们胶粘剂厂厂长期间,有时因自己生产的货不够,在寇某某那里购买过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万余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寇某某经营一家顺达胶粘剂厂,其在厂子负责记账,只要卖出一批货就在账本上记上购买人的姓名和日期及金额;

8、书证武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寇某某家中扣押假冒“回天”牌588胶水44箱、“回天”牌586胶水25箱、“康达”牌AB胶水80克包装28箱、“康达”牌AB胶水20克包装2箱、“哥俩好”302胶水80克包装18箱、“哥俩好”302胶水20克包装180箱;

9、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寇某某家中扣押的假冒他人品牌的胶水价值为48516元;

10、书证扣押物品的照片、生产地的照片、假冒品牌包装箱的照片,经出示被告人寇某某辨认后,确认无误;

11、书证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公司注册的“万达”这一商标在顾客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公司未授权其它公司和个人加工生产本公司的任何产品;

12、书证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证实,本公司未在河北省武强县授权任何单位加工生产“回天”品牌的产品;

13、书证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公司未授权河北省武强县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公司的“哥俩好”商标;

14、书证日常流水账(寇某某家中扣押)和公安机关根据日常流水账整理的明细表证实,销售给李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21175元。

销售给王某甲假冒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13170元。

销售给吕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共计28233元。

销售给甄某假冒“回天”牌、康达“万达”牌胶水价值48100元;

1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寇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6日。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有个胶行,先后在寇某某那里购买过3万元左右的胶水,这其中包括有寇某某自己的“牢耐特”牌胶水,假冒的回天牌和万达牌胶水因质量问题没卖多少,通过物流公司给寇某某退了大概2万多元的货,实际卖寇某某的货就是一万多元,这钱数还包括寇某某欠我的6000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挂靠石家庄鑫磊物流公司在献县设立一家物流公司,主要业务是献县与石家庄之间的货物运输,大概在2010年左右的时候,石家庄的甄某发过货到献县,用袋子和箱子装的胶水,大概有十几袋和二十来箱,收货人是寇某某,货到献县后其通知寇某某多次,也没去领货,后来时间长了没人要就销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销售给甄某假冒他人品牌胶水141960元,因记载核对名称数额有误,经计算有误的这部分数额为93860元,应将起诉书指控的销售给甄某假冒他人品牌胶水价值认定为48100元。

被告人寇某某在案发后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未售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寇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寇某某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